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759號
TCDM,113,中簡,75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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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煜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責難;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時 間與地點、所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害人實質上並未受 有損害之情節,復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煜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謝芯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址門口,遂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欲開啟置物箱行竊財物 ,為劉家祥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得逞,劉家祥並隨即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謝芯卉、劉家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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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