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677號
TCDM,113,中簡,67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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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物品,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其所為實不 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暨其提出 之長照資料,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600元,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顯已超越 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童 書特賣會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兒童教具2個及白色花樣 毛巾1條(總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乙○○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之物品照片、 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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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