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登祥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 而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被害人 李承峻所有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返還;並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警詢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 占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返還被害人,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23至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