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544號
TCDM,113,中簡,54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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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SIGNE JAY R MERANO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SIGNE JAY R MERAN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某籃球場 」後補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犯罪 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4行、第6行中關於「GRACEMOLINA」、「RA DNILO」,均更 正為「GRACE MOLINA」、「RADNILO」;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8至9行「簽注單1份」更正為「簽注單翻拍照片2張」,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13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各13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INSIGNE JAY R MERANO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續在上開地點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違法 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 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經查,依卷附簽注單 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3、175頁)所示,該2張簽注單 係賭客當場下注簽賭之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未扣 案,有本院113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257頁),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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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