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以及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52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民國11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 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 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 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 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 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 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 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 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 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 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 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 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 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 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 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 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 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 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 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 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 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 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 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見 解參照)。
(二)就被告甲○○與綽號「庄哥」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被告先後容 留本案應召女子林疄嘉、潘逸蓁、呂培伶、林秋月、戴佩 瑄(五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 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僅成立一罪,容有 誤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五罪)。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或 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庄哥」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 業,待業中,沒有其他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審酌上開各 節,認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 是從113年1月中開始上班,過年沒有上班,到查獲為止, 經我計算大約工作23日,正確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300 0元,扣案22700元不是我的錢,要交給「庄哥」,要交給 「庄哥」我會先抽出日薪,22700元還沒有抽出日薪1000 元就被查扣等語。是扣案現金22,700元中1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與沒收。其餘則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獲利2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訊問時扣案手機2支是伊自己的,IPHONE 11 PRO有 用與「庄哥」聯繫,另支手機並無和「庄哥」或小姐聯繫 等語。是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案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受雇綽號「庄哥」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擔任臺中市○區市○路000○000號之應召 站打掃、泡茶、顧環境安全及收取小姐抽頭金等工作,竟與 「庄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容留成年女子林疄嘉、潘逸蓁、呂培伶、林秋月、戴 佩瑄,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性交易行為,其收費方式 為1200元至2000元不等,甲○○抽得200至300元,而以此方式 牟利。男客人徐國智、吳德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進入 應召站後,甲○○容留林疄嘉與男客人徐國智、潘逸蓁與男客 人吳德宇進入包廂內為性交易行為。嗣胡家豪檢舉,警方於 翌(22)日凌晨0時1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 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在應召站搜索,在1樓12號房及2樓21 號房查獲林疄嘉與男客人徐國智、潘逸蓁與男客人吳得宇進 入包廂內為性交易行為,在1樓大門口等候應召之林秋月、 在1樓辦公室查獲甲○○、戴佩瑄、呂培伶及在場人謝保文、 陳宗宥、鄭浚朋、黃聰仁、邱啓東、林震威等人,並扣得監 視器主機1臺、檢視器鏡頭8顆、大門電子鎖1個、大門磁釦6 個、抽頭金2萬2700元、I PHONE 11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I 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住宅租賃 契約書1份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疄嘉、潘逸蓁、呂培伶、林秋月、戴佩瑄、徐 國智、吳得宇、謝保文、陳宗宥、鄭浚朋、黃聰仁、邱啓東 、林震威、胡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與「庄哥」對話紀錄照片50張等事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綽號「庄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檢視器鏡頭8顆 、大門電子鎖1個、大門磁釦6個、抽頭金2萬2700元、I PHO NE 11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 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