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01號
TCDM,113,中簡,160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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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 6萬元,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余士榤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第41、7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柯旻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旻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間,與余士榤、陳佳宏等人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KTV包廂唱歌,柯旻昇余士榤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徒手翻動余士榤包包,並從中竊取現 金新臺幣約6萬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嗣余士榤發 覺現金短少,向店家調取包廂監視器比對,發現行竊之人係 柯旻昇柯旻昇與陳佳宏、余士榤協商未果,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上開款項業經柯旻昇返還予余士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旻昇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士榤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情節及證人 陳佳宏證述內容相符,並有KTV包廂內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余士榤達成和解,並返還竊得之金錢,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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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