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583號
TCDM,113,中簡,158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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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靖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靖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靖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國光國小」後門時,徒手 竊取陳定楚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黑粉紅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後離 去。嗣陳定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 月3日16時48分許,扣得系爭安全帽(已發還),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靖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定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系爭安全帽,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安全帽,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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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