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571號
TCDM,113,中簡,157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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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霖
(原名潘紫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非不得予以嚴
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潘奕霖(原名:潘紫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霖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1元兌換0.95點點數之 匯率, 並提供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儲值扣款帳戶,藉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 注百家樂項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 經營人對賭。嗣經警查獲彭瑋傑郭姿屏(所涉賭博罪嫌, 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第三方支付代收付功能並將代收付之超商代碼或虛擬帳戶提 供予至「鳳梨歡樂城」下注之人使用,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彭瑋傑郭姿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彭瑋傑郭姿屏2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 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 承於上述期間,經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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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