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561號
TCDM,113,中簡,156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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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曾泓瑄之腳踏車,足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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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