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546號
TCDM,113,中簡,154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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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處,因有車輛擋住其機車之出入,即撥打110請警 方幫其尋找車主移車,因報錯車牌號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陳甲益、林季謙於同日18時35分到 達現場,林景賢明知時陳甲益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其自 身報錯車輛號碼,致等候時間過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主 觀犯意,以「阿電話講錯而已!阿雞掰!」(臺語)話語,辱 罵陳甲益,足以貶損陳甲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甲益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對話譯 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內新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1 、23、25至26、6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對話影像及錄音內容無訛,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 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 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 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際,於超商門口以「阿電話講錯而已!阿雞掰!」(臺 語)話語辱罵被害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於 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以110報案請警員到 場,協助排除阻礙其機車行進之車輛,然因被告將該車輛車 號由AVH-0000,誤報為ABH-0000,以致報案紀錄單有所錯誤 ,並因此影響警員查詢車主資料之正確性,而警員到場處理 時,本即可順利處理完成,詎被告突於現場說出「阿電話講 錯而已!阿雞掰!」(臺語)之話語,率爾對依法到場並為協 助之執行職務員警當場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無端為此辱罵話語,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加油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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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