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宇受告訴人裴予晶委託,持 有本應代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 元,惟被告逕予挪為玩樂使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緝卷)第40頁】,是被告對於該未能交付之前開款項, 當具有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陳彥 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受託 持有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所為 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固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 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其受託持有本應代為轉 帳之現金7,1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 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且該財物業遭被告另挪他用, 並未歸還告訴人,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菜攤旁,受裴予晶之委託代為轉帳,並向裴予晶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詎陳彥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裴 予晶之指示轉帳,亦未將7100元返還予裴予晶,經裴予晶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予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裴予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7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