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72號
TCDM,113,中簡,147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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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 商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679元,此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約翰走路 綠牌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267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見被 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6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各1瓶(合計價值2679元),得手後離去。嗣店 長張○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 胞弟林○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事後已由被告之弟即證人林○駒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證 人林○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乙紙在 卷供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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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