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煒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煒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口紅壹支、銀色粉餅壹個、梳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施彥均於發現 包包遺失後,隨即報案稱遺失在滷味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足認被害人 施彥均知悉其所有之包包係遺留於滷味攤,應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變更法條,併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包包及其內物品、現金 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 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與不沒收: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YSL口紅1支、銀色粉餅1個、梳子1支,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COS格子狀黑色包包、DIOR老花紋錢包、JellyCat 紫色兔子吊飾及現金新臺幣9600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亦取得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惟本院審酌此等物品亦未扣案 ,且本身僅有表彰身份或資格等功能,可隨時掛失補辦,無 一定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5719號
被 告 趙煒勝 (香港地區)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住○○○○○○○○村○○○000○
○○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煒勝於民國113年4月8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 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阿一滷味攤」內長椅上,拾獲施彥 均遺落在該處之COS格子狀黑色包包1個(內有DIOR老花紋錢 包1個、JellyCat紫色兔子吊飾1個、YSL口紅1支、銀色粉餅 1個、梳子1個、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 、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包包內之YSL口紅1支、 銀色粉餅1個、梳子1個、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等物取出,隨手丟棄在臺中市中區臺 中公園廁所內。嗣施彥均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煒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彥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COS格子狀黑色包包、DIOR老花紋錢包、JellyCat 紫色兔子吊飾及現金96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金額為 1萬2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