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58號
TCDM,113,中簡,145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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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昌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丞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易昌、蔡丞勳所為(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賴易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 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 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 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賴易昌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被告蔡丞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5、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賴易昌雖係持自己所有之球棒及噴漆為本案犯行,然均 已丟棄,業據被告賴易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 );又被告蔡丞勳雖係持木棍為本案犯行,然依其供述係撿 拾地上之木棍犯案(見偵卷第102頁),是本院考量球棒、 噴漆及木棍本質上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 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尚仍存在,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被   告 賴易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丞勳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2人均不知悔改,賴易昌為蔡丞勳 之老闆,2人因不滿何沐宸積欠款項,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由蔡丞勳於113年3月17日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易昌,至何沐宸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 ,其等2人下車後,由賴易昌先手持球棒毀損系爭廠房之監 視器鏡頭、鐵門後,再持噴漆毀損系爭廠房之鐵門,蔡丞勳 則手持木棍砸毀系爭廠房信箱窗戶,致生損害於何沐宸
二、案經何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昌、蔡丞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沐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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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