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47號
TCDM,113,中簡,144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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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3 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明容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竟任意改 裝機臺而涉犯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 序,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 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 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 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 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 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 本。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機臺改裝後獲利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 實際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個)1臺,固係被 告用以犯本案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場主所承租等 語(見偵卷第23頁),則該遊戲機臺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 尚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遊戲機臺係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宋明容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夾樂樂娃娃店」,擺放「飛洛



選物販賣機」遊戲機1臺(無編號),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改裝機臺玩法均係 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 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爪子,如成功夾取 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上開改裝機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㈡、經查,據被告供稱:「獎一抽一」是指鐵盒出貨就是中獎, 上方的抽抽樂是額外附贈,只要鐵盒出貨就可以額外抽獎1 次,鐵盒內有手錶或充電線,價值約200元,保證夾取金額 為480元,如果客人物品有夾出,就贈送1次抽抽樂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66頁),並有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及檢附之扣押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51至53頁) ,足認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 於選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則不需要再投入任何 金錢,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 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 取商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臺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 」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 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 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 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 且抽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 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 使顧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 購買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 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 帶部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是本案 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抽抽樂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有異。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
  被   告 宋明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 起,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夾樂樂娃娃店」,擺放「 飛洛力選物販賣機」遊戲機1臺(無編號),並自行內部檯 面改裝為彈跳台、天車爪子改為磁吸爪子,而變更原始機具 結構(下稱上開改裝機臺)並設計具射性性之「抽抽樂」活 動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改裝機台玩法均係供不特定人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 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爪子,如成功夾 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由客 人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 獎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上開改裝機臺所有,宋明容藉獎品價格 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至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90 00元(每月3000元)。嗣警方於113年3月5日19時5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改裝機臺(含IC面板1片),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明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前揭違反電子遊 藝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雖自承有設計「抽抽樂」活動之 彩票兌換價值不等商品之遊戲,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那是額外的活動,伊不認為是在跟客人對賭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上開改 裝機台內部有前述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 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情形,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 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027240號函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堪以認定,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就賭博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被告設計之「抽抽樂」抽獎商品,價值自100元至2000元 不等,差異甚大,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抽到的商品價值要 看客人的運氣等語,足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5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 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 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 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扣案之改裝機台 1臺及控制IC板1組,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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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