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438號
TCDM,113,中簡,14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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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竊取商品」欄所載「美乃雞糰」應更正為「美乃雞飯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5頁 ),及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見偵卷第25頁),雖均未扣案 ,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 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1個、雞肉飯糰1個、海尼根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1個、雞肉飯糰1個、Bar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牛肉飯糰1個、肉鬆飯糰1個、海尼根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炒豬肉飯糰2個、海尼根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2罐、草莓夾心吐司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2個、肉鬆飯糰2個、海尼根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2個、美乃雞飯糰1個、海尼根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牛肉飯糰1個、海尼根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2個、百威啤酒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店長陳姵玲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之食品、啤酒(共計新臺幣1549元),得手後逃逸並隨 即食用殆盡。嗣陳姵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所竊得之商品已經食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說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嫌犯一覽表。 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9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 合計 1 112年11月17日6時56分許 肉鬆飯糰1個(價值30元) 雞肉飯糰1個(價值35元)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163元 2 112年11月18日6時55分許 肉鬆飯糰1個(價值30元) 雞肉飯糰1個(價值35元) Bar啤酒2罐(價值64元) 129元 3 112年11月19日6時59分許 烤牛肉飯糰1個(價值45元) 肉鬆飯糰1個(價值30元)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173元 4 112年11月19日8時35分許 辣炒豬肉飯糰2個(價值90元)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188元 5 112年11月19日10時9分許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草莓夾心吐司2個(價值64元) 162元 6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雞肉飯糰2個(價值70元) 肉鬆飯糰2個(價值60元)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228元 7 112年11月20日6時53分許 雞肉飯糰2個(價值70元) 美乃雞糰1個(價值45元)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213元 8 112年11月20日8時2分許 烤牛肉飯糰1個(價值45元) 海尼根啤酒2罐(價值98元) 143元 9 112年11月20日12時49分許 肉鬆飯糰2個(價值60元) 百威啤酒2罐(價值90元) 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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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