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行竊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支架,係被告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但 該手機支架本身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 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鄭永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見陳胤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支架1個後,即行離去。嗣陳胤魁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胤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胤魁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1個(價值1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