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357號
TCDM,113,中簡,135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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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 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葉沛辰所有之皮夾1個(皮 夾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皮夾內裝有健保卡1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 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3000元),係告訴人葉沛辰搭公司 車上班時,置放在機車上,一時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見偵 卷第29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 忘物。被告陳茂德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 而將告訴人遺忘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 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侵占 之物除現金3000元外均已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以致無從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 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 已發還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89號
  被   告 陳茂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德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前,見葉沛辰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皮夾內裝有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約3,000元)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並 騎乘其向胞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 附近之土地公廟,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取走後棄置。嗣葉沛辰 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陳茂德 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葉沛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沛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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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