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前騎樓時,見林○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方式,竊取林○儀放置於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林○儀 發覺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