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你 這個菲律賓雜種,我就是在說你,你這個菲律賓雜種」等語 辱罵呂世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 當場以『你就是個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辱罵呂世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蔡宇辰機車未開大燈且騎上人行道,確有違規之 情,經警盤查後拒不配合步行離開,於警請其配合之際再以 前開言語辱罵警員呂世豪,有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應合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蔡 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陳為 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
被 告 蔡宇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 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騎上人行 道,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警員呂世豪、葉柏逸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蔡宇辰 明知呂世豪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 以「你這個菲律賓雜種,我就是在說你,你這個菲律賓雜種 」等語辱罵呂世豪,足以貶損呂世豪之人格尊嚴。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宇辰辱罵警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配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