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莊國慶所 有之麵包6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莊國慶所有之麵包6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仲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莊國慶,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 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麵包6 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鄭仲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山市場內,竊取莊國慶所有之麵包6個(價值新臺幣350元 ),得手後,1個拿在手上,5個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 欲離去。嗣經莊國慶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麵包6個(已 發還莊國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證人即被害人莊國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麵包6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國慶,有贓物領回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