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曄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曄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多酚胺基酸護 髮膜1瓶」,更正為「多芬胺基酸護髮膜1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彭曄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銘恩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台塑生醫逆齡喚黑洗髮精 1瓶 2 白蘭精油芳香豆洗衣球 1袋 3 多芬胺基酸護髮膜 1瓶 4 舒妃北海道馬油護髮膜 1瓶 5 刷樂極薄炭深潔牙刷 1袋 6 味味一品牛筋袋麵 1袋 7 歐蕾滋潤保濕霜 1瓶 8 歐蕾多元修護眼霜 1瓶 9 四乘六大蒜花生 1包 10 乳酪熱狗麵包 4個 11 美國富士蘋果 1顆 12 光泉富維他牛乳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2,26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3號
被 告 彭曄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曄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為李銘恩擔 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工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 所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2269元之台塑生醫逆齡喚黑洗髮精1 瓶、白蘭精油芳香豆洗衣球1袋、多酚胺基酸護髮膜1瓶、舒 妃北海道馬油護髮膜1瓶、刷樂極薄炭深潔牙刷1袋、味味一 品牛筋袋麵1袋、歐蕾滋潤保濕霜1瓶、歐蕾多元修護眼霜1 瓶、四乘六大蒜花生1包、乳酪熱狗麵包4個、美國富士蘋果 1顆及光泉富維他牛乳1瓶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後背包及手提袋內,將後背包及手提袋暫置在店內走道上, 假意離去,後再折返店內拿取上開後背包及手提袋,未將商 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因而觸發防竊感應器警鈴引致店內 人員追出查看,彭曄惟見事跡敗露,旋加速逃逸。經李銘恩 清點店內商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彭曄惟再 於翌日到店與李銘恩協商,嗣經員警循線通知彭曄惟到案, 經彭曄惟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曄惟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白書、商品價目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