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237號
TCDM,113,中簡,123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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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曹智 側」之記載應更正為「曹智仁」;證據部分更正「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補充「被害人(告 訴人)意見表、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證人徐家洋執行職務 時,竟僅因個人情緒不滿即將隨身背包投擲至徐家洋身上, 藐視公權力威信及執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情狀、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徐家洋達成和解 並徵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偵查時陳稱 :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非無悔意,且已向被 害人致歉,雙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提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
  被   告 曹智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側於民國113年3月19日5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因不滿該 所值班台身著警員制服之承辦警員徐家洋態度,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將其隨身背包投擲至徐家洋身上(未致徐家洋 受傷),以此方式妨害徐家洋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智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家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服 務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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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