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林子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7頁) ,被告如附件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112年10 月30日、112年10月31日,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 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數為2罪。
㈡施用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說明
至於,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 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個犯行,均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故上開論罪係論以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形式成立且審酌加重之說明(上開2罪均有之)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46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21、27頁)存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000年00月 間,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233卷第15 頁)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 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本案之2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嗣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深 刻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有再度施 用第二級毒品即附件所示之2次犯行,甚有不該,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損行為,而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見毒偵233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林子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火 車站附近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大誠街某友人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本署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購 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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