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194號
TCDM,113,中簡,119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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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真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8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太平宜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謝桂梅所管 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75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真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桂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客人購買明細表、遭竊商品標籤、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一再 視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7頁);暨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原萃日式綠茶 2瓶 22元(個) 2 光泉泡茶-四季春無糖綠 2瓶 45元(個) 3 泰山仙草蜜 1瓶 30元(個) 4 農搾芭樂綜合飲 1瓶 52元(個) 5 光泉泡茶-蜜香烏龍 2瓶 40元(個) 6 午后時光-重乳草莓奶茶 1瓶 30元(個) 7 午后時光-重乳黑糖奶茶 1瓶 30元(個) 8 舒潔3層極厚韌抽取衛生紙 1袋 459元(個) 9 丹麥紅豆麵包 1袋 30元(個) 10 奶油手撕包 1袋 30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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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