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應更正為「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告訴人白孟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二專畢業, 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王鍾豫調解成 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與告訴人蕭百亨、呂睿政 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白孟 澤、戴志翰則於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無從洽談調解事 宜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財物已返還 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王鍾豫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 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竊得之寶可夢公仔1個、藍 色鐵盒1個、餅乾5包、濕紙巾1包、鑰匙圈1個,已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蕭百亨、白孟澤、王鍾豫、戴志翰、呂睿政,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3、15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何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何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何嘉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7時2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夾娃 娃機台店內,徒手拿取蕭百亨所有,置於走道貨品箱上之寶 可夢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 112年11月5日16時20分,在同市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台 店內內,徒手拿取白孟澤所有,置於角落之藍色鐵盒1個( 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12年11月5日16時33分,在 同市區○○街000○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內,徒手拿取王鍾豫所 有,置於娃娃機洞口內之餅乾5包(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5日16時35分,在同市區○○街000○00號夾娃 娃機台店內內,徒手拿取戴志翰所有,置於娃娃機洞口內之 濕紙巾1包(價值39元),得手後離去。㈤於112年11月5日17 時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內,徒手拿取呂 睿政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搖桿旁之鑰匙圈1個(價值新臺
幣5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蕭百亨、白孟澤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百亨、白孟澤、王鍾豫、戴志翰、呂睿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百 亨、白孟澤、王鍾豫、戴志翰、呂睿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