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050號
TCDM,113,中簡,105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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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尿布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取之寵物尿布2袋,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
  被   告 林云婷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 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寵物 尿布2袋(價值新臺幣59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 長林嘉祐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云婷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祐 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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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