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3年度,13號
TCDM,113,中智簡,1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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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側背包柒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陳韻竹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 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陳韻竹仍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並已出售約15件予不詳消 費者。…」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以1,400至1 ,7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15件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予不 詳消費者。…」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罪所得合計約1萬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5,000元。…」等語 。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韻竹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 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被害人香奈兒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況,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 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智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側背包7件(含 警方購得之1件及執行搜索時扣押之6件)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 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皮包共獲得價款2萬5,000 元,扣除成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5號
  被   告 陳韻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竹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書包、 手提箱袋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仿冒商標商品。陳韻竹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商 品,再以蝦皮購物帳號「chuchu308」於網路陳列展示,供 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已出售約15件予不詳消費者。警方為 蒐證之用,於112年6月29日在陳韻竹前揭網路賣場,以1720



元購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之後 ,於112年9月19日9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陳韻竹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皮包6件,因而查知上情 。陳韻竹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 合計約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帳號 賣場擷圖、蝦皮賣家(帳號:chuchu308)資料查詢、超商 取件包裹照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蒐證購買仿冒CHANEL商標皮包照片 、FamilyMart寄取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 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扣案之物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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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