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30號
TCDM,113,中原簡,3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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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並‧蘇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並‧蘇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並‧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後2次傷害告訴人蔡霽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 其受託處理告訴人之租約到期搬遷事宜,原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不與其談論該租約到期搬遷之事 ,即以左手掐、推告訴人脖子及以雙手平舉往前推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方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侯並.蘇諺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並.蘇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走廊處與蔡霽岡因租約到期退租問題而生 爭執,侯並.蘇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走廊 處以左手掐、推蔡霽岡脖子之方式傷害蔡霽岡,隨後雙方一 路爭執至上址社區之會議室內,侯並.蘇諺於同日10時32分 許,復接續於上開傷害犯意,以雙手平舉前推方式推倒蔡霽 岡,致蔡霽岡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頸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霽岡委由顏嘉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並.蘇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霽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及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 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蔡 霽岡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李明珠,導致告訴人李明珠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李明 珠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侯並.蘇諺之告訴,此有本 署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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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