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 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鐵路街37號」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東榮路37號」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梁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 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於下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梁兆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自113年6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 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且偏離常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 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