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903號
TCDM,113,中交簡,90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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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為「 雖徒步返家休息,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 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 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又撞 及他人車輛,肇致實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參以其於警 詢自陳職業為廚師、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賴泳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70
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 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附近某自 助餐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返家休息,惟仍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 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114號前 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張苡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泳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張苡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酒精測定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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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