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慶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羅鴻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慶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SUPER HOUS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 文路與大墩七街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鴻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