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嗣於 同日凌晨3時許」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龍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 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 弱之狀態,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等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 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陳龍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日凌 晨0時30分許起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文華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旋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