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並刪除「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柏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 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 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 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所犯法條及附錄法條均誤引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顯見惡性非輕,更於前揭巷道與詹政憲、陳駿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0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銘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本署另案偵辦中),降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某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87巷 前撞及詹政憲、陳駿富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為執勤警員發現黃柏 銘隨身包內藏有玻璃球1支,黃柏銘因而主動交付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8包、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毒品梅錠 6包、玻璃球2顆、吸管3支、磅秤1臺、OPPO手機1支(上開 物品均已另案聲請沒收),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政憲、陳駿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詹政憲、陳駿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柏銘服用毒品駕 車案—蒐證情形照片(包含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10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