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771號
TCDM,113,中交簡,77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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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 疏未禮讓同向直行於該慢車道之告訴人張凱倫機車先行通過 ,即率爾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衡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 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 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廖偉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凱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右側車道,由高工 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五權南路與五權一路交岔 路口,行至五權一路52號前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張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五權南路慢車道,由高工路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因而發生擦 撞,致張凱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驟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擦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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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