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秉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同日23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2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案執行無成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 應負之刑責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 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未肇事即遭查獲,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彭秉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秉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0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公海餐酒館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