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640號
TCDM,113,中交簡,64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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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賢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關於「臺中市順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福順 路」、第10至11行關於「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稱因病代謝不好,同樣喝酒之同事沒事,其酒測值卻 達每公升0.27毫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雖以被告患 有憂鬱症等中度之多重精神障礙,多年來至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持續就醫,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案為第4次,最近一次 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乙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顯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標準即觸法之事應已 知悉,而被告雖罹患憂鬱症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但被告經就診治療後,精神及情緒尚平穩,此有國 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77至96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其對於自身酒後



騎乘機車之事並無意見,只對於同樣有飲酒之同事酒測能過 之事提出說明。從而,依照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實無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酒精代謝情 形確實因人體質有所差別,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乃具 體規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杜爭議,而被告經檢測後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已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 於103及105年間均曾有酒後駕駛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 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酒測值 不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罹患憂鬱症等疾病,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3至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林朝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順福路之工地內,飲用 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 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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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