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蕣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蕣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蕣源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酒駕遭吊 銷,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1段內側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 段與軍功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軍功路2段,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依標線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之內側 直行車道右轉,適有葉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葉佳雯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葉佳雯受有腦震盪 、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書證: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⑸被告白蕣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⑻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節,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被告竟仍駕車肇 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之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伊斯時沿松竹路內側車道要右轉,伊是駕駛到一半 才想到要右轉,所以才突然右轉等語,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乎而未打 方向燈,並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導致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雖曾考 領小型車駕照,惟經酒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未打方向燈並在內側車道逕自右轉,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 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之自 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 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 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 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 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前往處理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前於本案偵查時,固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緝獲時,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收到 傳單,因為在臺南工作沒有回家等語,且於偵查中亦坦承犯 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無足認為其有刻意規避裁判 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 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 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