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
原 告 李新翰
被 告 廖朝朋 (住址不詳)
賴韋滔 (住址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朝朋、賴韋滔共同賠償14萬8,970元, 因上開被告非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被告或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