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40號
TCDM,112,附民,244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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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高俊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 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高俊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長腳」「阿周」之人,由「長腳」「阿周」利用自 然人憑證等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領取上開帳號存摺、提 款卡後,隨即交予洪菖澤,並由「阿周」透過網路ATM方式 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10



月3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523號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將被告涉嫌 提供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由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洪永隆,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8857號移送該院併案審理,原告則於112年10月24日 具狀以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的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 年10月24日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當時刑事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原告誤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 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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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