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仁
李志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22號、42468號、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博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博仁、李志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000年0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組 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統商 (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之代號 「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00oud.co 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第1期詐欺 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 、水房及地下 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 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一)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 華、蕭輔玄等人(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 華、蕭輔玄等6人《下稱李柏賢等6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6號、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
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後,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 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 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 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 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 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克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 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 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姚博仁、李志笙、郭富華、羅博淵 擔任一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 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 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羅博淵租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機 房(下稱第2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二)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 華、蕭輔玄(李柏賢等6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等人,與綽號「小 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結合姓 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 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 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 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 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 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 10%。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克育擔任司機、二線機 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 管理者,姚博仁、郭富華、羅博淵擔任一線機手,李志笙擔 任一線機手兼廚師,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 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
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郭富華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 機房(下稱第3期詐騙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 如附表三所示)。
(三)上開第2、3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 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1年9月19日、同 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高陞機房、青山 一街據點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李柏賢、 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 博仁、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12 6卷二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一、(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2468卷二第3至 14頁、第11 9至 123頁;聲羈469卷第65至68頁;偵聲340卷第77至78頁 ;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第189至 190頁;偵42468卷 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 229頁、第319至327頁;聲羈469 卷第93至97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62頁 、第453至457頁;偵聲340卷第63至64頁;偵42468卷六第53
3至537頁;金訴126卷一第226頁、第234頁;金訴緝126卷一 第79頁、第355至356頁;金訴緝126卷二第420頁;金訴緝13 0卷一第95頁、第420頁;金訴緝130卷二第326頁),核其2 人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 郭富華、蕭輔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本院羈押 訊問、移審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2468卷三第445 至452頁、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聲羈469卷第133至1 36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 ;偵聲340卷第69至71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 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金訴126卷一第239至 241頁;偵 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聲羈469卷第197 至201頁;偵42468卷六第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 、第457至460頁;金訴126卷一第209至 211頁;偵42468卷 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聲羈469卷第165至168頁 ;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 聲340卷第89至91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第527至5 29頁;金訴126卷一第217至 21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 6頁、第267至279頁;聲羈469卷第79至82頁;偵42468卷五 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1 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金訴126卷一第247至 249頁;偵 42468卷三第3至37頁、第163至167頁;聲羈469卷第181至18 5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5頁、第469至472頁 ;偵聲340卷第85至87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 5至308頁;金訴126卷一第253至 255頁;偵42468卷一第11 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頁;聲羈469卷第147至15 0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 64頁;偵聲340卷第79至81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 第207至209頁;金訴126卷一第187至189頁,以上所引用關 於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 輔玄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 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 證據);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湘芸(同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5 67至580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此外,復有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5 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
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 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 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 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 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 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 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 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 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 、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 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 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 ;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 、同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 卷六第735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五編號1至09所示之物 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姚博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第 2期詐欺機房之詐騙行為等語(金訴緝130卷一第95頁、第420 頁);質之被告李志笙則僅坦承其有在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幫 忙打掃、煮東西、搬家,但並沒有久留,不知道在該處活動 之人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金訴緝126卷一第355至356頁) 。 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富華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 欺機房,分別在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一線 機手,在楊梅金溪機房是跟李志笙、羅博淵、姚博仁,鉑 水漾機房是跟李志笙、陳松志等語(偵42468卷六第3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分別在 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在中壢鉑 水漾機房是跟李志笙擔任一線機手,在楊梅金溪機房是跟 李志笙、姚博仁還有另一個人擔任一線機手,其先到楊梅
金溪機房,不久就轉到鉑水漾機房,姚博仁並沒有到鉑水 漾機房,該機房只有其與陳松志、李志笙 ;其與李志笙、 姚博仁在機房裡都各自待在自己房間裡面;剛才所稱在楊 梅金溪機房的另一個人是羅博淵;其加入機房後才看到在 庭的李志笙、姚博仁;當時與李志笙、姚博仁不熟,是在 第3期詐欺機房被破獲後才知道李志笙、姚博仁的名字,其 與李志笙、姚博仁並沒有仇怨等語(金訴緝126卷二第244至 260頁)。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 容,關於被 告李志笙有與其共同參與楊梅金溪機房、中壢鉑水漾機房 ,被告姚博仁與其共同參與楊梅金溪機房,其3人均擔任一 線機手乙節,前後一致,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任何矛盾游移 之處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節,衡諸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 間(113年4月 24日)距離其為警查獲時(111年9月 19日), 長達1年7月之久,苟非確有其事,其當不致於前後陳述清 晰、明確。再者,證人郭富華於本院證述時,其自己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判處罪刑, 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緝126卷一第543至592 頁),衡以其與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並沒有仇怨,若非確有 其事,其當無必要為上開損己損人之證述內容。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證人郭富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成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 其只有參與龍潭百年機房,裡面有吳克育、蕭輔玄、廖偉 智;其他機房有羅博淵、李志笙、姚博仁、郭富華、陳松 志,但他們在哪個機房,其並不清楚,羅博淵、李志笙、 姚博仁、廖偉智是一線機手等語(偵42468卷六第2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在龍潭百 年機房跟蕭輔玄擔任二線機手,當時李志笙、姚博仁也有 參與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因為我們有skype群,李志笙、姚 博仁會傳大陸人的資料過來,有大陸人個資、姓名、電話 、身分證,但其並不知道他們在哪個機房;其在111年5、6 月之前認識李志笙、姚博仁,但是不熟,有見過幾次面, 是在李柏賢租屋處,就是楊梅青山街一街。其平常稱呼姚 博仁 「小祐」、李志笙叫「小馬」,其認得他們的聲音; 其在龍潭百年機房工作結束後,有時候會開檢討會,其確 定李志笙、姚博仁有參與檢討會,聽聲音認得出來等語(金 訴緝126卷二第261至268頁)。核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內容,關於被告李志笙、姚博仁確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 欺機房,並均擔任一線機手乙節,前後一致,且其所述內 容並無任何矛盾游移之處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節,衡諸其
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時間(113年4月 24日)距離其為警查獲時 (111年9月 19日),長達1年7月之久,苟非確有其事,其當 不致於前後陳述清晰、明確。再者,證人葉建成於本院證 述時,其自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 第829號判處罪刑,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緝1 26卷一第543至592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當無必要為 上開損己損人之證述內容。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葉建 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3.再者,本院承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被告吳詩瀚等人涉 嫌詐欺等案(即被告吳詩瀚、陳松志等人涉嫌參與本案「虎 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案)時,當庭勘驗另案被告吳詩 瀚使用並為警扣案之手機,經勘驗後並截取其與被告姚博 仁之通話內容附卷(詳見金訴緝130卷二第93至 176頁),經 檢視其內容發覺另案被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 許,使用扣案之手機向被告姚博仁表示「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啊」,被告姚博仁於同日 上午9時10分許即回稱:「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 、「OK(手勢)」,旋另案被告吳詩瀚回稱:「這次出門跟 動物(按:指同案被告李柏賢)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 拜了」、「你正常點啊」、「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 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那就很吃力了」, 被告姚博仁旋即回稱:「了解 OK(手勢)」,另案被告吳詩 瀚再回稱:「要OK啊」、「燒錢欸」、「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被告姚博仁旋提出疑問:「電腦教室?」, 另案被告吳詩瀚回稱:「各自的教室打」,被告姚博仁再 回稱:「各自書房打遊戲 (表情符號)」、「了解」,另案 被告吳詩瀚再稱:「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 課程」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金訴緝130 卷二第128至131頁)。又另案被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7日21 時8分許使用前揭扣案之手機向被告李志笙表示「要小組行 動了」、「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被告李志笙 旋回稱:「好」,另案被告吳詩瀚再稱:「右邊勒」、「 叫他正常點」,被告李志笙旋回稱:「好」,另案被告吳 詩瀚接續表示:「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 不要給我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 賠錢」,被告李志笙旋回稱:「遵命。我努力」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金訴緝130卷二第51至54頁) 。
4.參以另案被告吳詩瀚與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通話過程中
,彼此對於「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打 遊戲」、「當校長」等暗語,均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 ,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 ,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意思,再衡以被告姚 博仁、李志笙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第3期詐 騙機房犯行,足認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即指其3人共同參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第3期詐騙機房犯行乙事。則衡諸常 情,苟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其等參與第3期詐騙機房犯行 之前,根本未涉入本案第2期詐騙機房犯行之事,其等怎可 能理解另案被告吳詩瀚與其2人之前揭「小組行動」、「別 外傳」、「上課」、「打遊戲」、「當校長」等暗語,而 未提出質疑?
5.又同案被告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 德高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275頁、第39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成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姚博仁本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 線,二線的人滿了他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 卷一第275頁),則另案被告吳詩瀚前揭向被告姚博仁所所 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等語,顯係指被 告姚博仁參與本案第3期八德高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 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手之內容,實無疑義。 6.進一步言之,綜合上開證人郭富華、葉建成之證述內容及前 揭對話紀錄,堪信被告姚博仁參與本案第3期詐騙機房之詐 欺犯行之前,確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騙機房之詐欺犯行,其 參與分工部分即是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且被告李志笙亦 確有參與本案第2期詐騙機房並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事實 。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7.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柏賢、 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蕭輔玄分別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坦承在卷(金訴126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09至21 1頁、第217至219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55頁、第18 7至 189頁),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52頁)、 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 (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偵42468卷三第62頁、第471至 484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 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 第581至587頁)附卷可參,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上開犯行 亦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1.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 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 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 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2.起訴書主張前揭貨幣單位為「人民幣」,本院審酌:⑴同案被 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即上述之 電磁紀錄截圖)內容,除分別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即二、 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財物)外,尚有記載給某某代號之數字 ,然在給某某代號之數字旁,均會記載(台)字(台字意指新 臺幣),足見上開記載之績效數字與給某某代號之數字,其 「貨幣單位」顯然不同,否則即無特別註記之必要。⑵依同 案被告李柏賢於警詢時自承其得以透過暱稱「財通」的skyp e跟水房聯繫,水房會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換算成新臺幣) 貼給我們等情(偵42468卷五第6頁、第9頁),足見本案「虎 李叹吉」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過程,必須經過水房 換匯之流程,而水房究竟是以何匯率兌換為新臺幣,衡情自 應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與水房人員磋商決定,而非可由 在臺灣地區行詐之機手人員決定。再者,本案「虎李叹吉」 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然 為「人民幣」,絕非「新臺幣」,此應無疑問。則同案被告 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既係紀錄其 經手而詐欺得手之數額,上開數額尚需經由水房換匯之流程 ,其始能取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據此而言,若同案被告李 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其記載之績效 數字之貨幣單位係指「新臺幣」,則其在尚未換匯之前,究 應依何種匯率比例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 新臺幣而記載帳冊內?實有疑義。況且,若同案被告李柏賢 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其記載之績效數字 之貨幣單位係指「新臺幣」,將會造成如下之換匯流程:同 案被告李柏賢將詐欺得手之數額(人民幣),自行換算成新臺 幣,而後再呈報水房,水房再回歸換算成人民幣,再依其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商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此再匯 回臺灣地區。本院依一般常情判斷,殊難想像同案被告李柏 賢有選擇如此徒增困擾之方式記帳之必要。實則,同案被告 李柏賢既有意記帳以確認其該得之報酬,最簡單之方式即係 記載其經手之詐欺得手數額(人民幣),於總結算之後,依大 概之匯兌比例、抽佣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即可。⑶綜上,本院
認定同案被告李柏賢委請另案被告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 內容,其中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之貨幣單位確為「人民幣 」無訛。
3.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447.37萬人民幣、308.95萬人民幣(詳如附表 六所載),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姚 博仁、李志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姚 博仁、李志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 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規定所指情形,故前 揭修正對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姚博仁、李志笙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本案第2 、3期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 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較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部分:
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之第2、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 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 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 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李 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 明訂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案之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之)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 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 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 告姚博仁、李志笙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 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 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 渠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 定。
1.核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查: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虎李叹吉」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等雖於111年6月 29日終 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脫離犯罪組織,或 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等均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 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等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 詐,並 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其等參與本 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第2期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就其參與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分別於本案詐欺機 房現場擔任一線機手(李志笙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兼廚師), 而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富華、 蕭輔玄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 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 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雖 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均能從中抽取報酬 ,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 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 責,要無疑義。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郭 富華、蕭輔玄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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