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楓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745號、第46209號、第5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澤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起至同年月3日,陸續傳送其手持國民身分證件及載明「 申請Bito Pro賬號使用 2023年5月3日」等字樣之紙張之自 拍照片、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資源邱」之成年人(下 稱暱稱「人力資源邱」)收受,供該人以黃澤楓名義註冊幣 託會員帳戶(下稱甲帳戶)。黃澤楓復依暱稱「人力資源邱 」指示傳送驗證碼予暱稱「人力資源邱」收受,嗣該甲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驗證通過後,即容任暱稱「 人力資源邱」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澤楓則因而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2,000元。嗣暱稱「人力資源邱」與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澤楓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 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儲值款項至甲帳戶內,該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曉玟、鍾勝 元、許禎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勝元、許禎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澤楓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 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曉玟、告訴人鍾勝元、許禎晏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 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人力資 源邱」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聊天紀錄1份(見第34745 號偵卷第25至52、175至1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申辦並使用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 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幣託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配合暱稱「人力資源邱」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並容 任暱稱「人力資源邱」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惟被告僅與暱 稱「人力資源邱」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詐 欺成員申辦甲帳戶,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甲帳戶,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陳曉玟、許禎晏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因告訴人鍾勝元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7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復積極與被害人陳曉玟、許禎晏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鍾勝元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鍾勝元未到院 調解所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非 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 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陳曉玟、許禎晏達成調解之情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被告與暱稱「人力資源邱」之 聊天紀錄如下所示(A:暱稱「人力資源邱」;B:被告): ⒈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止 A:0000000*****27 您核對下匯款賬(應為「帳」之誤繕 )戶 領薪賬(應為「帳」之誤繕)戶
B:是的
A:稍等
B:還沒匯嗎
A:我問下 (照片) 放心 阿豐
A:阿豐 有收到嗎?(照片)
B:有
⒉112年5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9分許止 B:妳們很沒誠信欸
A:怎麼了??
B:說好一天500都幾天了,我剛查帳號妳們才匯一次2015 元
有被告與暱稱「人力資源邱」之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 第36745號偵卷第37、44頁);另參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27號帳戶交易明細,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34分許,確有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211號函及其所附 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基此,堪認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 所得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辯解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不足 採信。
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 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 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 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 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 ,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
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 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 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 均已遭詐欺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內(詳下述);則被告於本案所受領之報酬2,000元,係暱 稱「人力資源邱」另行給與之犯罪報酬,難認係由前述犯罪 所得之贓款直接朋分而來。是以,被告因實行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暱稱「人力資源邱」所領得之 對價給付,性質上乃出於不法原因所給付「為了犯罪」之報 酬,參諸前揭說明,當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排除沒收 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縱使已與被害人陳曉玟、許禎晏調 解成立並分別賠償1萬元、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追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致之 報酬2,000元,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 擬貨幣轉帳至他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甲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超商繳費之時間、地點 ①第二段繳費條碼/對應虛擬帳號 ②繳費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曉玟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後,經陳曉玟見廣告後與其等聯繫,即詐稱:因撥款帳戶有誤遭凍結,欲解凍帳戶需繳納解凍金、律師公證費用、違約金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委託其等代為處理云云,致陳曉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黃澤楓名義申設之幣託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2年5月4日18時0分、同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①030504Q5ZHVT1001/LDZ00000000000 ②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1.被害人陳曉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745號偵卷第17至23頁) 2.繳款代號對應幣託帳戶查詢結果(同卷第53至55頁) 3.黃澤楓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申請留存證件、登入IP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8至67頁) 4.統一超商112年5月4日繳費5千元、5千元之之交易明細表2紙(同卷第89頁) 5.放置提款卡及密碼之置物櫃號收據1紙(第91頁) 6.陳曉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93至149頁) ①030504Q5ZHVT1201/LDZ00000000000 ②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2 鍾勝元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5日12時7分許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後,經鍾勝元見廣告後與其等聯繫,即詐稱:因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欲解凍帳戶需繳納解凍金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委託其等代為處理云云,致鍾勝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甲帳戶中。 112年5月5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①030507Q5ZHVTND01/LDZ00000000000/黃澤楓/ ②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1.告訴人鍾勝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6209號偵卷第71至74頁) 2.黃澤楓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申請留存證件、登入IP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55頁) 3.鍾勝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2份(同卷第77至83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卷第85頁) 5.黃澤楓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5月7日繳費5千元、5千元共2筆(同卷第105至107頁) 6.繳款代號對應幣託帳戶結果1份(同卷第109頁) ①030507Q5ZHVTNE01/LDZ00000000000 ②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3 許禎晏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4時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遊戲「天堂」交流系統發送收購遊戲帳戶之訊息,經許禎晏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其等詐稱:欲收購許禎晏子遊戲帳號,可透過「IGV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付款,惟因許禎晏提供之銀行帳戶有誤,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1萬元云云,致許禎晏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甲帳戶中。 112年5月21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①030521Q5ZHVWYN01/LDZ00000000000/黃澤楓/ ②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1.被害人許禎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5121號偵卷第19至23頁) 2.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9紙(同卷第25至27頁) 3.許禎晏與IGV遊戲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同卷第33至35頁) 4.許禎晏提出暱稱「Alen L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IGV網路交易平台截圖1份(同卷第35至37頁) 5.繳款代號對應幣託帳戶查詢結果(同卷第39頁) 6.黃澤楓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申請留存證件、登入IP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