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珺安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李艾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劉建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李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珺安、李艾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 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 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等本意,鍾 珺安為賺取提供帳戶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賺 取固定比例之報酬,李艾則可賺取鍾珺安提領金額中固定比 例報酬,而由鍾珺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李艾,再由李艾轉傳本 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劉建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鍾珺安、李艾因而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款
項,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俊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6分,匯款3 0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由多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其中74 萬6000元及75萬1000元(共計149萬7000元)2筆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鍾珺安再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龍並分別給 與鍾珺安7000元、李艾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珺安、劉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李艾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劉建龍說他們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被告李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李艾有向被告劉建龍確認這份工作的合法性,被告劉建龍向 其稱是從事虛擬貨幣,在台灣是灰色地帶,被告李艾才介紹 給被告鍾珺安;且被告李艾、鍾珺安到臺中後,被告劉建龍 有親自向被告鍾珺安詳細解說工作內容,被告鍾珺安可以自 行決定是否要做這份工作,故被告李艾未對被告鍾珺安提供 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不能因被告李艾 有獲取報酬就直接認定其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告李艾,再由被告李艾 轉傳予被告劉建龍,及被告鍾珺安依被告劉建龍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被告劉建 龍,被告劉建龍並分別給與被告鍾珺安7000元、李艾3000元 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鍾珺安、劉建龍供承在卷,亦為被告 李艾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俊傑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73至76頁),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被 告李艾與被告劉建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建龍 於「同學會」群組刊登徵才廣告圖片、被告李艾提供暱稱「 洪昊宇」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人頭帳戶張志偉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886號函暨 檢附111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 記表、被告鍾珺安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 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41、43至46、55至63、83、101、115 、117至119、121至125、127、129至131、195頁;本院卷第 261至273頁),足認被告鍾珺安、劉建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珺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20日 李艾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一個國中同學有份工作是做虛擬貨 幣,需要提供帳戶然後自己去領錢,因為她帳戶被凍結而無 法做這份工作,問我可不可以去。當時我跟李艾聯絡,由李 艾跟劉建龍聯絡,我要再三跟她確定工作內容,李艾問劉建 龍之後截圖給我看。後來我和李艾搭高鐵前往臺中,然後在 劉建龍安排的汽車旅館和劉建龍見面,劉建龍有向我和李艾 說明工作內容,說這就是虛擬貨幣,因為金額很龐大,所以 需要帳戶去提領這個錢,他會給我一個背景,因為銀行不接 受虛擬貨幣,我去臨櫃提款時要說自己是水產行的會計要提 領貨款。劉建龍介紹工作內容時,李艾全程都在場,我基本 上就是聽,比較多是李艾在詢問工作內容,因為李艾和劉建 龍比較熟,李艾有問為何我去領錢時她不能跟,還有這份工 作的危險性及風險。因為劉建龍說這份工作高風險高報酬, 李艾也再三詢問這件事情的風險到底是哪些,會不會被警察 抓走還是什麼。到臺中的隔天大概中午時我就開始工作,我 工作時李艾在咖啡廳或是旅館等。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 李艾需要錢,我領越多,李艾也可以分越多。在111年6月22
日吃晚餐的時候,劉建龍拿7000元給我,拿3000元給李艾, 說這是今天工作的薪水。我純粹是因為和李艾是朋友,李艾 的帳戶無法使用,她又有金錢的需求,我才基於這些原因提 供帳戶去做這份工作,我本身沒有迫切的金錢需求等語(本 院卷第200至216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龍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暱稱「昊 宇」在Messenger群組「同學會」中傳送一張內容為「缺錢 急需資金,7 天工作,做一天領一天」的圖片,後來李艾傳 訊息問我「那啥工作」,我跟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 她要提供帳戶,不需要提供她的帳戶讓別人去領錢,是用她 自己的帳戶去臨櫃領錢,我跟她說這是不違法的,因為是領 自己帳戶的錢。後來因為李艾帳戶被警示不能做,我請她找 人,跟她說介紹費3000元,李艾就找鍾珺安一起來臺中。鍾 珺安的帳戶號碼是她們到汽車旅館後,我拍照再傳給上面的 人,我在汽車旅館跟鍾珺安介紹這份工作內容時,李艾不在 旁邊,她都在浴室裡面。鍾珺安工作時,李艾並不在場,李 艾也沒有在工作機的群組內,我沒有告訴李艾關於鍾珺安被 指派的地點、提領的數額及提領後交給何人等事情,李艾沒 有獲取報酬,只有鍾珺安有拿到。我跟李艾的對話紀錄中提 到「最近水商在搞事」是我敷衍李艾,隨便唬嚨她,李艾跟 我說「安安今天早上還被臨時叫去」、「安安昨天是搬多少 」、「怎麼連5000都不到」是李艾在跟我確認鍾珺安的工作 狀況,還有鍾珺安可以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9頁 )。
㈤稽核證人鍾珺安與證人劉建龍之證詞,就被告劉建龍向被告 李艾介紹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工作,再由被告李艾轉介被告鍾 珺安,及被告鍾珺安、李艾2人一起至臺中後,於汽車旅館 和被告劉建龍會面,並由被告劉建龍指示被告鍾珺安前往提 領款項,被告李艾並未陪同等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惟就被告劉建龍於汽車旅館向被告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 被告李艾有無在旁一起聽,及被告李艾有無領取報酬部分, 證人劉建龍所述與證人鍾珺安顯有衝突,佐以被告鍾珺安所 提出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可知被告劉建龍於汽車旅館向被 告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李艾確實在旁聆聽並積極提 問,與證人鍾珺安證稱多是被告李艾在詢問工作內容乙節相 符。又被告李艾從被告劉建龍處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劉建龍、李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 而證人劉建龍稱:因為介紹李艾做這份工作讓她牽涉本案, 多多少少會過意不去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並於審理中 改稱:印象中沒有給被告李艾3000元等語,顯見證人劉建龍
維護被告李艾之心態,其該部分之證述,尚無可採。 ㈥再觀被告李艾與被告劉建龍之對話紀錄,被告李艾曾傳訊息 詢問被告劉建龍:「欸我問你哦 前天安安5000是包含我的 嗎?」被告劉建龍回覆:「沒有」、「太少我就沒抽了」、 「最近水商在搞事」……「因為昨天連5000都不到」、「昨天 我還跟水商吵架」被告李艾回覆:「安安昨天是搬多少」、 「怎麼連5000都不到」、「吵啥」(見偵卷第62頁)。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艾對於被告鍾珺安經被告劉建龍指 示而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且會和被告劉建龍確認 被告鍾珺安所提領之數額,足認證人鍾珺安證稱其是因為李 艾需要錢才做這份工作,而且其會跟李艾說今天領了多少錢 ,因為其領得越多,李艾也可以分越多等語無訛。又被告李 艾與被告劉建龍之對話中,不避諱使用「水商」、「搬多少 」等詐欺集團之術語,且被告李艾於被告劉建龍提及「水商 」一詞時,並無不解或進一步詢問係何意之反應,足認被告 李艾了解此等詐欺集團之術語。更甚者,被告李艾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判決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其與被告劉建龍之對話中 ,亦提及「洗錢」、「車手」等字眼,可知被告李艾並非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無所知之人,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並不陌生,實可認識到被告劉建龍確實係從事詐欺行為而 仍參與其中,被告李艾雖辯稱係相信被告劉建龍確實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無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然其亦自承被告劉建 龍僅口述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李艾雖與被告劉建龍 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無實際見面相處,僅有通訊軟體之 聯繫及街上偶遇等語,業據被告李艾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 4頁),足認被告李艾對於被告劉建龍並未具有特殊之信任 基礎。又被告李艾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之不法所得,而被告鍾珺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轉 交被告劉建龍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卻仍 因自己有金錢需求而介紹被告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劉建龍,自己再從中抽取報酬,主觀上自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被告鍾珺安、劉建龍等人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 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艾辯稱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艾未對被告鍾珺安提供助力,亦無實際參 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珺安、劉建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 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鍾珺安、劉建龍無較有利之情形,故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珺安、劉建龍基於相同目的,各自分別於密接時間、 地點,數次提領或收取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鍾珺安、劉建龍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㈦被告鍾珺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第2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衡酌被告鍾珺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單日提領款項即高達149萬7000元,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認被告 鍾珺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惟此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鍾珺安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由被告李艾介紹被 告鍾珺安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轉交被告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鍾珺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其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係為提領人並轉交贓款與上手,而非核心之角色,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289至292 頁);被告李艾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介紹、促成被告鍾珺 安參與提領贓款之分工程度,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 未開始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85、289至292頁);被告 劉建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介紹被告鍾珺安、李艾為本 案犯行並向被告鍾珺安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鍾珺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 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本院卷第285、289至292、295、296頁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報狀),尚見被告鍾珺安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鍾珺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22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鍾珺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4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艾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其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 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為避免被告李艾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被告李艾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李艾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 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鍾珺安本案所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劉建龍之贓款,業經被 告劉建龍轉交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資料證 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劉建龍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無由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6月22日11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台中分行 68萬4000元 鍾珺安 2 111年6月22日13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70萬3000元 鍾珺安 3 111年6月22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11萬元 鍾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