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59號
TCDM,112,金訴,285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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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楊筑鈞



柯佑峰


楊宛芸


鄒佩芝


鄭旭倫


蕭以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邱子豪



林庭毅



方文軒



許凱宇


陳昆佑


郭奕麟


翊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
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宙○○犯如附表三編號1、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9、10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犯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E○○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F○○犯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6、19、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 、19、20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6、7、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6、7、13至15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宣 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H○○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宙○○寅○○、宇○○、黃○○、E○○、F○○、丑○○癸○○、 甲○○、巳○○未○○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幣」、「二哥」、「鬍子哥」、「吳 柏亨」、「馬斯克」、「刈包」等人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 貨幣之報酬,而與前開「小幣」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提供 金融帳戶供本案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或僅單純擔任提款車手 等方式,由庚○○、宙○○寅○○黃○○、E○○、F○○、丑○○、癸 ○○、甲○○、巳○○未○○分別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且宙○○亦提供H○○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H○○之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另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午○○於111年6月前某時 ,在新北市蘆洲區全家便利超商蘆洲恆德店外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之第一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之第二個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含密碼)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桃A」之男子使用(無證據證明午○○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施以詐術 ,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簡家玉(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玉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加 計原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後,分別轉匯至第二層林秀貞(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判決在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貞之第一銀行帳戶)、藍梁 進(另由警方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藍梁進之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陳幸子(另由警方偵辦 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子之中信



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午○○之第一個及第二個中信帳 戶、張博傑(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宣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 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裕康(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等判決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匯至第四層由庚○○、宙○○寅○○黃○○、E○○、F○○、丑○○癸○○、甲○○(提領酉○○受詐騙款項 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併辦,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巳○○未○○、H○○等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即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個人名 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隨即交付與負責收取詐欺 所得(即收水)之人,並由宙○○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時間,自H○○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現金,再交付與負責收水之人,至於匯入庚○○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則由庚○○囑託其知情之母親宇○○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現金,再交付與宙○○後一起 轉交,而以上開層層轉帳再提領之手法,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所得之資金流向。
二、案經玄○○、己○○、卯○○、酉○○、A○○、戊○○、乙○○、I○○、丙 ○○、B○○、陶常鳳、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申○○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庚○○、宙○○寅○○、宇○○、黃○○、E○○、F○○、 丑○○癸○○、甲○○、巳○○未○○午○○(下稱被告庚○○等13 人)及被告F○○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宙○○寅○○、宇○○、黃○○、E○○、F○○、丑○○癸○○、甲○○、巳○○未○○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卯○○、I○○、玄○○酉○○、A ○○、戊○○、B○○、亥○○、乙○○、辛○○、丙○○、申○○、證人即 被害人丁○○、子○○、天○○、D○○、辰○○、G○○、戌○○、C○○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303至306、521至523、557至5 64、481至482、327至330、273至281、285至287、309至312 、543至546、549至553、527至528、315至317、291至293、 567至569、321至324頁、偵50961卷五第21至23、27至28、1 5至17頁、偵50961卷二第333至33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9 頁),且有證人張雅鈞黃宣豪、陳品妡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0961卷五第9至11頁、卷二239至251、273至285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 憑,被告庚○○等13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 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 然在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因被 害人報警而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對於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而因被害人所匯入之該金融帳戶 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故以層層轉匯之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此乃詐欺集團必以事前確保所轉帳 匯入之其他金融帳戶仍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以便於迅速將款 項彙整後轉至各層帳戶,再指示取款者提領款項交付之理由 所在。查:
1、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我接觸的人是庚○○ 、宇○○、二哥、飛機暱稱小幣,實際跟我面交收款的是不同 的2個成年男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由此可見,被告 庚○○、宙○○、宇○○均知悉彼此為其中一員,本案除自己以外 ,至少有2名成員與其等聯繫,主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認知。
2、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飛機群組中有人叫我去提領20萬元 出來,拿去交給飛機暱稱「刈包」的人等語(他字卷五第30 3頁)。被告寅○○既加入上開群組,群組中已有數人,故連



同自己在內,被告寅○○主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知 。
3、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易過程有接觸到飛機暱 稱小幣的人,面交時同一個帳號也是來過二個不同的成年男 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由此可見,被告黃○○主觀 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知。
4、被告E○○於警詢時供稱:友人黃健森介紹「鬍子哥」給我認 識,「鬍子哥」說有虛擬貨幣幣商會跟他買幣,因為稅金的 問題在逃漏稅,問我能不能幫忙,由幣商匯到我的戶頭,我 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每次交易可以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 本案午○○匯入的款項,是LINE暱稱「淙淙」透過該帳戶轉匯 至我中國信託帳戶,我再提領交給「鬍子哥」等語(見他字 卷四第282頁)。顯見被告E○○主觀上已有認知遂行本案犯行 之人至少有自己、「鬍子哥」、「淙淙」等3人。 5、被告F○○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我不認識, 我親自看過人是面交收款的成年男子,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 是跟我用飛機軟體接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飛機來尋找買家及賣家,我不是 拿自己的虛擬貨幣來賣,我收到買方匯進來的錢,我會再領 現金給賣方等語(偵字50961卷四第373至374頁)。參以被 告F○○之帳戶為第四層帳戶,且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三層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宣豪之帳戶匯入,顯見被告F○○主 觀上知悉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 犯行,則被告F○○與收款之賣方及匯款之黃宣豪共同為本案 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
6、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聯繫的從頭到尾只有 吳柏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佐以被告丑○○於警詢 時供稱:吳柏亨邀請我加入群組,跟我說只要把金融帳戶傳 給他,再幫他把錢領出來,就可以賺錢了,又跟我說之後會 有人來密我要買虛擬貨幣,我只要照著他教我的回覆方式回 覆來密我的人就好,加入的群組裡面約有10幾個人,群組內 都是在傳金融帳號,我提出吳柏亨指示我做的對話,是在講 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不過我並沒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他卷三第348至3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丑○○除有與 吳柏亨接觸外,亦有加入群組,而知悉尚有群組內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已有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認知。
7、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叫馬斯克, 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參以 被告癸○○之帳戶為第四層帳戶,且係自另案被告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裕康之第三層帳戶匯入,顯見被告癸○○主觀上知 悉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則被告癸○○與收款之馬斯克及匯款之林裕康共同為本案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
8、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接觸的人是飛機暱稱 的馬大胖,是馬大胖在飛機群組介紹我去做,後續我用LINE 跟馬斯克聯繫,領到的款項也是交給馬斯克,馬大胖與馬斯 克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由此可見,被告 甲○○主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知。
9、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我聯繫的人名字我 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刈包」是跟我拿錢,聯繫我的人與 拿錢的「刈包」是不同人(見本院卷一第390頁)。顯見被 告巳○○主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知。10、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接觸的人是小幣,我 領款後錢也是交給小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參以 被告未○○之帳戶為第四層帳戶,且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第三層帳戶即另案被告張博傑之帳戶匯入,顯見被告未○○ 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詐 欺犯行,則被告癸○○與收款之小幣及匯款之張博傑共同為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
11、基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 被告庚○○、宙○○、宇○○、寅○○、E○○、黃○○、F○○、丑○○、癸 ○○、巳○○、甲○○、未○○分別與「小幣」、「二哥」、「鬍子 哥」、「吳柏亨」、「馬斯克」、「刈包」等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按依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 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 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



、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 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 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 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 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 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 ,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 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 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 之預期。查,被告庚○○、宙○○、宇○○、寅○○、E○○、黃○○、F ○○、丑○○癸○○巳○○、甲○○、未○○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 ,依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二第297至29 8頁),均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應可體察上開金融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之 犯罪模式等社會常情,亦應知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且虛擬貨幣無地緣限制、可透過網路交易,當無借用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現金層層轉交 購買之必要,參以其等與「小幣」、「二哥」、「鬍子哥」 、「吳柏亨」、「馬斯克」、「刈包」等人均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彼此間實無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卻 能因此從中獲得報酬,堪認其等均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 「小幣」、「二哥」、「鬍子哥」、「吳柏亨」、「馬斯克 」、「刈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係提領他人遭詐欺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對於再依指 示提款交付,縱發生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亦不在意且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其 等主觀上認識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且有詐欺取財及製 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午○○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黑 桃A」,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除 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 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資 金如經持有帳戶資料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是以,被告午○○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犯罪者得以利用 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宙○○、宇○○、寅○○、 E○○、黃○○、F○○、丑○○癸○○巳○○、甲○○、未○○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午○○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宙○○就附表一 編號1、9、10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被告E○○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 號18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19、20所為,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6、7、13、14、15所為,被告巳○○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至7 、11至14、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宙○○、宇○○、寅○○、E○○、黃○○、F○○、丑○○、癸 ○○、巳○○、甲○○、未○○就本案犯行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 係,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附表一編號2至7、11至14、17、 1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 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宙○○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地 點,所為數次提領、收取被告宇○○交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宙○○寅○○、E○○、黃○○、F○○、癸○○、甲○○所為本案犯 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庚○○、宙○○、宇○○、寅○○、E○○、黃○○、F○○、丑○○、癸 ○○、巳○○、甲○○、未○○分別與「小幣」、「二哥」、「鬍子



哥」、「吳柏亨」、「馬斯克」、「刈包」等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午○○所犯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6-⑶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午○○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1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庚○○、宙○○、宇○○、寅○○、E○○、黃○○、F○○ 、丑○○癸○○巳○○、甲○○、未○○本案起訴部分已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移入 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 庚○○、宙○○、宇○○、寅○○、E○○、黃○○、F○○、丑○○癸○○巳○○、甲○○、未○○,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被告午○○為得不法利益而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使用,而分別以 上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其 等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 庚○○、宙○○、宇○○已與丁○○成立調解,被告宙○○已與戊○○成 立調解,被告寅○○黃○○巳○○已與己○○成立調解,被告寅 ○○已與卯○○成立調解,被告F○○、癸○○已與酉○○成立調解, 被告癸○○已與C○○成立調解,被告甲○○已與亥○○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9至504、507



至512頁、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暨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午○○以外之被告均自白洗錢犯行 ,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庚○○、宙○○、宇○○、 寅○○、E○○、黃○○、F○○、丑○○癸○○巳○○、甲○○、未○○本 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黃○○、F○○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被告宙○○寅○○癸○○、甲○○部分,尚有其他犯行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 於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 不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黃○○、F○○、丑○○巳○○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5、427、429、431、461頁)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本院卷二第 291至292頁)。參酌被告黃○○、F○○、巳○○午○○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分別與己○○、酉○○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上開告 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30號、第329號、第845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01至502、499至500頁、卷二第 91至92、457、459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因無調解或和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後均能知 所錯誤,積極表達有調解意願,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上開 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導正其等之行為及 法治之正確觀念,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F○○、丑○○巳○○午○○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



後效。至被告庚○○、宇○○、癸○○、甲○○、未○○因有經科刑之 前案而不符合緩刑要件,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於111年6月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小幣」、「小幣(桃園)」、「二哥」、「刈包」、「 鬍子哥」、「馬斯克」、「黑桃A」、「冠廷」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洗錢集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認被告E○○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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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