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13號
TCDM,112,金訴,281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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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
95號、第396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 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許智豪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 」,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號「阿 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許 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 、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 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許智豪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金融帳戶內款 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設金融帳戶內 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融帳戶後再提 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㈢許智豪提款 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區之中央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許智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19 2、1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 第847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本院,業經本 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之罪間,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5月3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 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 之帳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 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 被告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 倫」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供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 。綽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 錄予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 告陳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 。其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 ,000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前述時、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將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 等語(見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 萬元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第1771號金 訴字卷第47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 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收受明確。被 告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 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170頁 ),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 困難,對於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 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 陌生人,會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第17 71號金訴字卷第204頁),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知之甚詳。
 ㈣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48 頁),由是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 從以可靠方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 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 :綽號「阿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 (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4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對於綽號「阿倫」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 等語(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 「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 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



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 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 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48、49、204頁)。惟查, 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 故,已如前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 ,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 交易需求,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 請幾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 無上限,綽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 至銀行臨櫃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基礎之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 增取款時間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 述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 能涉及不法。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 擬貨幣買賣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 ,抑或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 心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習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 與綽號「阿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 斷依指示提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 無異,是被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及相關匯入、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 人疑竇。衡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 之不法活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 要求其提款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第1771號金 訴字卷第4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 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第1771號金訴字 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 以提款支付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 收受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 號「阿倫」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 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 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 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 為上開提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 號「阿倫」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 提供帳戶、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 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與綽號「阿倫 」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所預見,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 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 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綽 號「阿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楊 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最後由被告將提領款項交 付綽號「阿倫」,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 (見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



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 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見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175頁、第281 3號金訴字卷第1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提款 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205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第1771號金訴字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 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再由被告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再提領後,轉交予綽號「阿倫」收受,該等款項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未敘明此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故應



認追加起訴書亦有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㈢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395、3964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771號案件繫屬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理由欄㈠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追加起訴,於112年 11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第28 13號金訴字卷第5頁),依照上開說明,自屬重覆起訴,且 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與本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一案件,係 屬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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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