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傳宗」(綽號「阿忠」)、「姜中偉」(下稱自稱「趙 傳宗」、「姜中偉」)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負責依自稱「趙傳宗」、「姜中偉」指示領取金條或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作。吳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自稱「趙傳宗」、「姜 中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起,接續假冒為「張文強警官」 、「陳貴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周治和佯稱:周治和 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致使周治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家 前,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2日、同年00月0 日下午3時50分許,透過保單解約或匯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318萬8202元、900萬元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㈡ 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吳志偉名義,在帕 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 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之官方網站訂購金條,並以不詳方 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周治和存款,匯入帕波帝公司 官方網站指定之虛擬帳號帳戶內,以完成付款(匯款時間、 金額、虛擬帳號、訂單編號、訂購日期、購買黃金之品名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㈢嗣由吳志偉依自稱「趙傳宗」指 示,於附表「取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址帕波帝公司領 取前述金條後,再前往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速食店,將該等金 條交予自稱「趙傳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治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治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吳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治和、證人黃啟銘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60、161至163頁),且有110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吳志偉訂單、發票資訊及取貨相關單據共7份、帕波帝 公司交易匯款明細表、官方網站信息紀錄、報價及交易紀錄 各1份、統一發票7紙(見偵卷第63至119、139至147頁)、 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2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1019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3年5月3日苗栗字第11300013 67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及匯款入戶通知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18216號函檢送於110年12月8日匯 款90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6003號函檢送周治和投保「5 IF4-滿福保利變終身壽險契約」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至6 1、125至131、143、149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處 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是 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自稱「趙傳宗」、「姜中偉」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自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 戶轉出款項以購買金條,再由被告接續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金 條後轉交自稱「趙傳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自稱「趙傳宗」、「姜中偉」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 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負責領取金 條,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鉅額財產損失,辛苦累積之積蓄化為烏有,且該等財產損失 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 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趙傳宗」原本允諾給 予其每次數千元或1萬元之報酬,但後來自稱「趙傳宗」失 聯,故其並未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1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標的即金條交予自稱「趙傳宗」,業經認定如 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 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且該等金條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訂單編號 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 取貨時間 匯款金額 訂購日期 1 110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832,204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21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 110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8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361,305元 110年11月29日10時38許 2022瑞士賀利氏虎年金條(1公克)10件 3 110年12月9日13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2,084元 110年12月10日4時15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4 110年12月10日4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64,469元 110年10月29日13時06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5 110年12月11日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1日9時32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6 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7 110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DBS金條(100公克)4件 110年12月16日16時57分許 1,123,716元 110年12月14日21時33分許 台灣金條(1台兩)2件 LBMA金條(100公克)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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