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霖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范宸焰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9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范宸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霖、陳宣宏、張哲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比爾鈣鈣」) 、范宸焰(微信暱稱「范腾达」)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買賣虛擬貨 幣付款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 式進行存款、轉帳,無須特意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 金面交方式為之,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 ,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等行 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詐民 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
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同時前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某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以臉書暱稱 「Febry Yansyah」結識林錦池,對林錦池佯稱可投資網路 店鋪獲利,又稱訂單眾多,需儘速補上款項云云,致林錦池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1年7月13日面交款項(林錦 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王楠」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聯繫范宸焰表 示欲以新臺幣現金兌換泰達幣(USDT),范宸焰即將「王楠」 告知之交易時間、地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再透過Telegram 群組告知陳宣宏與張哲維出面交易,其等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 時許,由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國小前,林錦池到場後上 車,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與張哲維確認數額無誤後,張 哲維隨即聯繫陳坤霖與陳宣宏,陳坤霖再將范宸焰所轉告之 「王楠」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 2萬2,016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Febry Ya nsyah」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林錦池施用詐術,致林錦池持續 陷於錯誤,再次約定於111年7月27日面交款項135萬元。范 宸焰亦於111年7月26日再度將「王楠」告知之交易時間、地 點轉告陳坤霖,陳坤霖同樣告知陳宣宏與張哲維,於111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許,陳宣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林 錦池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陳宣宏確認數額無誤後, 陳宣宏即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 顆轉入該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陳宣宏從中分得交易數額1%計算之手續費,再以泰達幣 支付交易數額2%計算之仲介費予陳坤霖,由陳坤霖與范宸焰 朋分。嗣於111年8月3日林錦池欲結清獲利,「Febry Yansy ah」推稱款項因涉嫌洗黑錢遭扣押,需另匯款作為保證金云 云,林錦池始察覺有異,於111年8月16日報警,警方調閱交 易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 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坤霖 、陳宣宏、張哲維、范宸焰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告訴人林錦池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4人而言,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4人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均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金 訴字第237號卷一第91頁、第152頁、第181頁、金訴字第609 號卷一第57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三、被告陳坤霖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918號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是片段不連續,告訴人有避重就輕,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86頁、第91頁)。惟前開對話紀錄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擷圖之機械方式,對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坤霖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坤霖辯稱:我們是場外交易虛擬貨幣,這次交易介紹 人是范宸焰,我很早就認識他,之前做過數十次交易,范宸 焰說有公務人員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問我有沒有賣方可以
賣,我就介紹陳宣宏,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林錦池。交易是 范宸焰傳時間、地點給我,我在Telegram「涵碧樓」群組跟 陳宣宏說,張哲維也在該群組裡,面交過程都會先轉第1筆 泰達幣10顆到范宸焰傳給我的地址,有收到才會轉第2筆實 際交易總數,若買方沒有收到泰達幣,他不會將新臺幣交給 陳宣宏等人的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只有范宸焰是買家信息提供者,范宸 焰已於對話紀錄再三向陳坤霖表示交易安全無虞,讓陳坤霖 信任,陳坤霖係在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告訴人係遭 受詐騙之情形下,居間了張哲維、陳宣宏與告訴人之交易, 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 。
⒉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是真實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告訴人 被詐騙,我有將泰達幣變現之需求,於111年7月26日陳坤霖 跟我說於111年7月13日跟張哲維交易過的告訴人有購買泰達 幣需求,所以於111年7月27日我開公司的租賃車去霧峰國小 前,告訴人上我車後座,陳坤霖提供1個錢包地址給我,跟1 11年7月13日錢包地址相同,我先轉第1筆10泰達幣測試,並 請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跟他友人聯絡,確認說有收到,我才 轉尾款,告訴人一樣打給友人,友人說收到了,告訴人才將 新臺幣給我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33頁、第134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宣宏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坤霖,自111 年4月13日以來,陳坤霖曾介紹朋友向陳宣宏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支付其0.5~1%不等佣金,因此本案2次交易,陳宣宏 亦不疑有他,且由本案交易過程被告實難察覺有何異狀,若 被告等知悉告訴人係詐騙被害人或故意幫助洗錢,豈有可能 駕駛自己平日使用車輛、使用自己錢包轉出虛擬貨幣?且陳 宣宏為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時,政府並無任何相關管制規定, 故無所適從交易時應遵守何規範以防止幫助洗錢,且對於交 易買家已有依據,又使用自己帳戶,難認被告有不確定詐欺 或洗錢犯意,本案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金訴字第237號 卷一第489頁至第507頁、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 ⒊被告張哲維辯稱:我是受陳宣宏委託買賣虛擬貨幣。我跟陳 宣宏、陳坤霖有1個群組,說111年7月13日上午要去霧峰國 小交易,陳宣宏就委託我去。7月13日當天陳坤霖說他朋友( 即告訴人)來了,告訴人先給我現鈔68萬元,我點完跟陳宣 宏說錢收到沒有問題,請他打幣給告訴人,打幣地址是陳坤 霖傳到群組的,陳宣宏先打10泰達幣,告訴人打電話給別人 說收到了,我就跟陳宣宏說打其餘的,後來告訴人接電話跟 我說他收到了,並主動加我的LINE,說後面有交易可以直接
找我,兩方沒有問題告訴人就下車了,我之後將收到68萬元 交給陳宣宏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160頁、第161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等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雙 方銀貨兩訖,並無施行詐術之情,張哲維對於告訴人與大陸 人士如何使用泰達幣、告訴人投資狀況並不知悉,且無法排 除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 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幣轉提予告訴人,張哲維更不知 曉,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73頁至第91 頁)。
⒋被告范宸焰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買賣,有1位大陸人王俊楠 問我有沒有認識臺灣幣商,我知道陳坤霖有在做這行,就介 紹陳坤霖跟王俊楠交易,陳坤霖再找陳宣宏、張哲維他們去 交易的。陳坤霖有問我王俊楠這邊買方是否本人、資金來源 是否安全,我做中間橋樑,都有即時轉傳雙方的微信訊息云 云(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57頁、第5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案外人王俊楠為范宸焰友人姜浩前女友的表弟,范宸 焰透過姜浩認識王俊楠,王俊楠向范宸焰表示是自己的錢且 是乾淨的錢,范宸焰始請陳坤霖方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被 告單純居間買賣,本案雙方有完成交易,本案應是三角詐欺 ,范宸焰並未參與組織犯罪,請諭知無罪云云(金訴字第237 號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
㈡於111年7月12日,被告范宸焰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泰達幣交 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宣宏與被 告張哲維,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張哲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告訴人 到場後上車,將68萬元交與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隨即聯 繫被告陳坤霖與被告陳宣宏,被告陳宣宏將泰達幣2萬2,016 顆轉入上開電子錢包,被告張哲維嗣再將68萬元交付陳宣宏 。又於111年7月26日,被告范宸焰再度聯繫被告陳坤霖進行 泰達幣交易事宜,被告陳坤霖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被告陳 宣宏與被告張哲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宣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霧峰國小前, 告訴人到場後上車,將135萬元交與被告陳宣宏,陳宣宏即 聯繫陳坤霖,由陳坤霖將范宸焰所轉告之「王楠」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提供陳宣宏,由陳宣宏將泰達幣4萬3,650顆轉入前 開電子錢包等情,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在案(金訴字第237 號卷一第308頁至第35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4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 認定。
㈢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68萬元、1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6月19日,臉書有1 位「Febry Yansyah」大陸女子加我為臉書好友,她再給我 她的LINE加為好友。我們聊天時,「Febry Yansyah」跟我 說她開商場,生意不錯,是大公司,叫我去網路查,我上網 查確實有這間公司,她請我投資,她用LINE傳送1個帳號給 我,我點進去就是商場,裡面有賣衣服、手錶,客人下訂衣 服,我要先付錢買衣服,才能賣給客人。「Febry Yansyah 」跟我說有訂單進來,我第1次劃撥匯錢進去,才發現商場 是用美金在交易,後來「Febry Yansyah」又說錢不夠,要 我再匯錢進去,她幫我換算成要匯多少臺幣並給我帳號。我 錢匯進去、錢扣了、投資利潤有多少,該商場都有顯示出來 。之後「Febry Yansyah」又跟我說有款項比較大,她會拜 託人家來跟我收錢,還說來收錢的人事業做很大,叫我不用 怕。「Febry Yansyah」跟我約111年7月13日在霧峰國小, 她有說來收錢的人開的車型跟車號,「Febry Yansyah」還 有跟我說LINE暱稱「比爾鈣鈣」(即被告張哲維)要來拿錢, 叫我加他的LINE,確定他來了我再過去,當天我坐上後座, 車上有2個人,我打LINE跟「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 跟錢,把錢交給他們點,中間張哲維有跟我聊我做什麼工作 、我投資什麼生意。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在同一個地點 ,我上車後打LINE給「Febry Yansyah」確認交錢的人及金 錢,再交錢給駕駛陳宣宏,這2次交現金的目的都是商場有 人訂貨幾萬美金。我有聽過虛擬貨幣但不懂,我跟「Febry Yansyah」投資的標的沒有虛擬貨幣,純粹商場交易,最初 一開始要匯錢的時候,「Febry Yansyah」曾一步步教我加 入幣安,但我跟她說我不要用,很麻煩,要她直接給我帳號 ,我用匯的,我也沒有拿到幣安錢包帳號,也不會在幣安平 臺操作。111年7月13日、7月27日,張哲維、陳宣宏沒有表 明是幣商,張哲維跟我說他是專門幫人家收錢轉錢的,他們 沒有問我為何要買泰達幣,也沒有問我泰達幣收到了嗎、或 是問我有沒有錢包地址、或是給我看泰達幣轉到虛擬錢包的 紀錄。我是跟他們說要做大陸平臺的買賣生意,泰達幣我完 全不懂。最後我看到商場獲利將近10萬美金,就跟「Febry Yansyah」講要結算把我賺的錢拿回來,她原本說好,過幾 天說我涉嫌洗錢,還要再匯100多萬元,我請教別人說是詐 騙,我才去報警。我於111年8月17日和「比爾鈣鈣」的LINE 對話,是因為「Febry Yansyah」叫我交錢給他,他會換錢 匯過去大陸,所以我故意跟「比爾鈣鈣」說可不可以再幫我 換錢,看看他會不會出來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307頁
至第348頁)。
⒉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詳實如上,並有其與「Febry Y ansyah」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場畫面 擷圖在卷為憑(偵字第47918號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又觀 諸告訴人所稱之賣場畫面,確實可看到產品數量、總收入、 餘額、佣金等資訊,此外,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之L INE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Febry Yansyah」:就哪一個機 關就好了,「Febry Yansyah」則回稱:要工作人員拿匯款 證明和保證金,還有你在商城賺取的利潤證明和數據,才清 楚具體在哪個辦公室、就司法機關等語(偵字第47918號卷第 133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Febry Yansyah」以投資 商場可以獲取利潤對其施用詐術,並給予商場連結,讓其看 到獲利情況,最後告訴人欲了結獲利卻遭「Febry Yansyah 」告知涉嫌洗錢而無法取得獲利等語,確有所憑,可以採信 。從而,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始接續交付68萬元、135萬元,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張哲 維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已可能是告訴人與「Febry Yansyah」 內部產生投資糾紛,或「Febry Yansyah」未將虛擬貨幣轉 提予告訴人云云,但未提出實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 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 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 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 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我國近年詐 欺集團犯罪猖獗,利用虛擬貨幣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日益多 見,並經相關媒體廣為報導,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 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 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 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 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 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 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 確。
⒉被告4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均具相當知識、經驗: 被告范宸焰於審判中證稱:本次交易是「王楠」、「帆帆小 姐姐」這2個大陸人聯繫我說有買泰達幣的需求,「王楠」 說是「帆帆小姐姐」的朋友要買,過程中有確認是不是本人 的錢,因為虛擬貨幣有很多贓錢,我們不敢去交易這種錢, 所以有去確認是乾淨的錢。但「王楠」沒有提供給我告訴人 的資料,只有說有人會去交易地點,沒有說是誰。我跟陳坤 霖認識很久,知道他有做泰達幣買賣,我就連絡陳坤霖,陳 坤霖有跟我確認資金。交易時我擔任介紹人會有介紹費,看 陳坤霖給我多少等語(金訴第237號卷一第429頁至第456頁) 。由被告范宸焰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陳坤霖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且知悉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 資金來源有為贓款之高度可能,此由被告陳坤霖曾對被告范 宸焰稱「這個圈子有太多不明因素」(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 81頁),亦可得知。又被告陳宣宏自陳大學畢業,有國際特 許金融分析師執照,從108年即開始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 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58頁、金訴字第237號卷二第26頁 ),被告張哲維則自陳為被告陳宣宏之合夥人,也有投資虛 擬貨幣,以及幫忙被告陳宣宏面交虛擬貨幣等語(偵字第479 18號卷第256頁、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76頁、第477頁) , 堪認其等自知悉虛擬貨幣之隱匿特性,及對於場外交易之風 險亦應具足夠認知與經驗。
⒊依本案交易情形,被告4人應可預見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
⑴參諸卷內被告范宸焰與「王楠」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12 日「王楠」詢問被告范宸焰「今天臺幣換油(指泰達幣)什麼 匯率、交易所平價能行嗎」,被告范宸焰問「看什麼資金 可以 但會要手續費 3%」後,「王楠」並未就手續費部分有 意見,即與被告范宸焰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而,「王楠 」有購入泰達幣之需求,且也希望跟交易所的匯率相當,其 自可於各大交易平臺上交易,不但選擇眾多、交易迅速、安
全有保障,手續費更遠遠低於被告范宸焰所提出之3%,「王 楠」卻捨此不為,反特意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金,還需要 介紹人即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不斷即時聯繫交易雙方、 確認款項是否到位,如此大費周章,採取迂迴周折又悖於一 般交易習慣之作法,更不惜支出高達交易金額3%之手續費, 被告范宸焰、陳坤霖自然可以輕易察覺此次交易迥異於正常 交易。況且,在等待被告張哲維與告訴人面交完成過程中, 被告范宸焰甚至對被告陳坤霖稱「叫車手話少一點不要一直 跟別人聊天」等語(金訴字第609號卷一第203頁),被告陳坤 霖對於此一稱呼竟也不置可否,質之「車手」係對於詐欺集 團前往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俗稱,被告范宸焰、陳坤 霖自無不知之理,由是可徵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已然預見本 案交易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 追查之洗錢手段。
⑵又告訴人前開已證述,其對於虛擬貨幣、泰達幣完全無所認 識,其2次面交款項係為了商場生意付款等語。又於111年7 月13日與被告張哲維一同駕車前往霧峰國小之林信諺於審判 中證稱:被告張哲維有告訴告訴人是否知道今天要做虛擬貨 幣交易,告訴人說他不清楚,反正他的朋友會處理,中間打 幣有等待一段時間,中間閒聊有講告訴人有停車場的租賃生 意,也提到些錢是要用在大陸做生意的等語(金訴字第237號 卷一第352頁、第353頁);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亦曾稱其與 告訴人閒聊時,告訴人告知他是要買人民幣等語(偵字第479 18號卷第);參以告訴人與暱稱「比爾鈣鈣」之被告張哲維 於111年8月17日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被告張哲維可否再去 向他收錢,被告張哲維反問:「之前不是給你們草(指人民 幣)自行換美金」,也是提及人民幣而非泰達幣。上述均足 以佐證告訴人自陳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一竅不通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張哲維、陳宣宏於面交時自可察覺,被告陳坤霖 稱是告訴人自己要購買泰達幣一事,相當可疑。此外,被告 張哲維、陳宣宏於警詢、審判中均稱本案轉匯泰達幣之過程 ,係由被告陳宣宏先將泰達幣10顆轉到介紹人即被告陳坤霖 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向介紹人及在場之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 到泰達幣,經告訴人通話確認無誤,再轉餘款,同樣要經介 紹人及告訴人再次通話確認有收到等語。然而,告訴人既係 親自攜帶鉅款現金到場交易之人,即應由其提供其所實際使 用、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且由其親自確認泰達幣是否如數 轉入電子錢包,始符合常態交易流程,但本案交易之錢包地 址卻由介紹人即被告陳坤霖所提供,而且是否收到泰達幣,
被告張哲維、陳宣宏亦須以通訊軟體向不在現場之被告陳坤 霖確認,告訴人也需以電話向不在現場之不詳之人確認,更 徵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根本無所知悉,且被告陳坤霖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根本非告訴人所有或實際掌控,顯而易見。 再者,被告陳宣宏於審判中證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 的手續費為0.1%,被告陳坤霖抽的2%手續費,是他另外往上 加的,不會造成我的損失等語(金訴字第237號卷一第468頁) ,是被告陳宣宏、張哲維亦均知悉被告陳坤霖會從交易中抽 取遠高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且該手續費係由購買虛 擬貨幣方即告訴人負擔,何以告訴人要耗費時間、精力、風 險前往面交,且支付遠高於交易所之手續費購買泰達幣?亦 徵此2次交易與一般正常合理交易有違。從而,被告陳宣宏 、張哲維既具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與經驗,綜合前開 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竅不通,現場交易匯入之電子錢包又 顯非其所持有、掌控,以及交易過程迂迴曲折,手續費用更 明顯高出平臺許多等節,其等應足以預見本案2次交易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 手段。
⒋被告4人面對高度可疑交易均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
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雖均辯稱「王楠」已對被告范宸焰稱係 乾淨之資金,被告范宸焰並向被告陳坤霖轉達此節,又被告 陳宣宏、張哲維先前曾透過被告陳坤霖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故對交易並未起疑,被告4人並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騙 云云。惟被告4人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 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在進行交易之前, 雖被告陳坤霖曾對被告范宸焰稱要進行kyc等語,惟觀諸被 告范宸焰與「王楠」及與被告陳坤霖之對話紀錄,「王楠」 僅口頭告知是保險到期取回之資金,然無何資料佐證,徵之 其等間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自難以遽然相信。況且,被 告4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陳宣宏、張哲維與告訴人見 面時卻未先檢核告訴人之身分背景、職業、信用程度、財務 狀況、資金來源、交易目的,即進行收款、轉幣之行為,其 等既係特意進行資金來源有高度風險之場外交易,被告4人 即應盡到相當查證義務,防範交易資金來源可能為遭行騙所 交付之款項,以及轉出泰達幣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之洗錢管 道,且無從以交易當時政府無相關遵守規範推卸查核之責任 。換言之,被告4人毋寧係為了可以從中抽取手續費、或因 有將大筆泰達幣換回臺幣之需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以一
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2次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4人仍無視 於此,未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對於上開交易種種異常狀況 刻意忽視,僅因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利益,即配合「 王楠」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 顯見被告4人係基於縱然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 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亦 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其等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 修正,而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此業經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應逕適用現行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 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然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犯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4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 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4人行為後 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然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無據為所犯之 輕罪量刑審酌,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
㈡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 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 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 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接續對告訴人行騙,由「王楠」 找尋將詐欺贓款洗錢管道,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聯繫面 交、支付泰達幣事項,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出面收取新臺幣 ,被告陳宣宏轉出泰達幣,足認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 訛。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 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 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告訴人證稱其與 「Febry Yansyah」係加臉書好友而結識等語(金訴字第237 號卷一第30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又 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 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等人2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再由被告陳宣宏將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與「王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4人就上開3罪名,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 分,由被告范宸焰、陳坤霖居中介紹,再由被告陳宣宏、張 哲維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被告陳宣宏並依指 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增添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不認為 其等行為有何不當,再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本次 犯行係起因於被告范宸焰之介紹、被告范宸焰與被告陳坤霖 擔任居中聯繫之樞紐角色,及被告張哲維、陳宣宏分工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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