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77號
TCDM,112,金訴,2177,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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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第18308號、第183
09號、第18961號、第20535號、第21178號、第23555號、第2697
6號、第29373號、第30314號、第35034號、第36956號、第39487
號、第42414號、第42799號、第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第8876號、第13802號、第15328號、第20983號、第23900號、
第34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第14294號、
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明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競雲蹤」、「小宋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鄭迪允、呂奇霖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即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 物之人)、轉帳手(即負責自帳戶轉匯詐得財物之人)、收 水(即負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宋明鑑乃與鄭迪 允、呂奇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其中部分更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或宋明鑑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 戶、甚至第3層帳戶,宋明鑑則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 態樣參與各該犯行。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中註明「告訴人」之人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港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麻豆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 112年2月14日受理被告宋明鑑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5182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以同一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向本院對 被告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第18308 號、第18309號、第18961號、第20535號、第21178號、第 23555號、第26976號、第29373號、第30314號、第35034 號、第36956號、第39487號、第42414號、第42799號、第 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876號、第13802號 、第15328號、第20983號、第23900號、第34269號),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第14 294號、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與追加起訴之事實 欄一附表一編號25至28、31、32、34屬同一案件,均為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中之未具結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 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其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對象因受上開詐欺而分別匯款或兼遭轉匯等事實(見112年 度偵字第20983號卷[下稱112偵20983卷]第91至109頁,112 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下稱112偵23900卷]第28至31、34至3 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下稱112金訴296卷]第92至9 4、105、210至213、2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呂奇霖因向我借用款項從事珠寶生意而欠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我本案所提、所匯款項係他要我幫他提、匯珠 寶生意之資金,我也有幫他領本案之包裹,我認為是幫他領



文件,我之所以會幫他做這些事是因他說事後會返還該筆20 萬元給我;我另有幫他提款繳房租,因為房東也是我介紹給 他的,房東說呂奇霖都沒有繳房租,要我介入;於本案行為 期間內,我與呂奇霖之金錢往來實際上都是跟那筆20萬元有 關,錢來來去去,也就是那筆20萬元重複來來去去,直到我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我才知道事涉違法,就不做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 、轉帳等行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因受上開詐欺 而分別匯款或兼遭轉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 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含呂奇霖、鄭迪允、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帳戶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或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 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 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行為時究有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業經證人呂奇霖證述明確 如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有一部供述與之大致相符:  1.證人呂奇霖於112年5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提款行 為,有一部分是被告指示的,有一部分是鄭迪允指示的, 我提款後都是交給被告,也看過被告將我給他的贓款交給 鄭迪允,那次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鄭迪允的住處樓下,被告 下車把錢交給鄭迪允,我在車内;我提領完之後,我在車 上交給被告,我提款有時候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被告與鄭 迪允是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們有給我工作機,後來 工作機被他們收回去了;我當時是因賴孟佑的招募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下稱112 偵12232卷]第105、106頁)。
  2.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有1個同學曾經 當過詐欺車手,他推薦我跟一個「鄭先生」認識,我知道 「鄭先生」的名字是「鄭迪允」,因為我曾經聽「鄭先生 」的朋友喊過這個名字,且我有側面打聽過「鄭先生」的 姓名,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聯繫的,我知道鄭迪允還有 兩個共犯,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資料,只知道是年輕男性 ,一個跟鄭迪允差不多年紀,一個比他小;我有在鄭迪允 的指示下,於8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共提領現金十 幾次,領完現金面交給鄭迪允;只要交帳戶給鄭迪允,鄭 迪允就會給錢,鄭迪允有承諾要幫我處理6萬4000元的房 租欠款,但是他都沒有給我錢;剛好那時候有朋友說劉冠



宏缺錢,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就推薦他可以寄帳戶過來, 然後可以領錢;劉冠宏的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 到後是我操作的,只要有錢匯進來,鄭迪允就會給我指示 匯到那些帳號,有時候是我之前請劉冠宏設定的約定轉帳 帳號,有些是後來鄭迪允操作綁定的;我要求劉冠宏將銀 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寄到空軍1號臺中八國 站,他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寄,都是我去領的;鄭迪允把要 給劉冠宏的錢給我,我再匯給劉冠宏,因為劉冠宏交本子 的錢,華南銀行的1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 加起來3萬5000元、笫一銀行7500元,所以總共給劉冠宏5 萬7500元;我於110年9月15日13時45分許曾開車至臺南市 永康區小東路上的臺灣銀行,將劉冠宏的帳戶等物當面交 還給劉冠宏,並給予酬勞5000元,因為劉冠宏的帳戶被警 示後,鄭迪允就把劉冠宏的存摺等物還給我,我就交還給 劉冠宏;我以LINE暱稱「競雲蹤(小宋)」與劉冠宏的LI 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他表示:「你真的要考慮一下來我 提的工作」,是因為當時鄭迪允有跟我說他缺一個鍵盤手 ,負責幫他貼文、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 上貼文看有沒有人要賣本子、操作轉帳等工作,當時鄭迪 允說如果幫他找到會給小紅包,所以我就有推薦劉冠宏來 做,我沒有領到小紅包;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 冠宏表示:「我墊到快吃土了」,劉冠宏回我:「如果都 要你先墊還做得下去嗎」,是因劉冠宏寄出華南銀行的存 摺後,鄭迪允遲遲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有先墊;上開LI 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表示會教他在警察那邊該怎 麼說,這是鄭迪允指示的,他有提供我虛擬貨幣的截圖, 要我轉達劉冠宏說是用虛擬貨幣節稅用的;後來我有主動 跟鄭迪允說要退出,當時被鄭迪允騙到臺中市西區金山路 63巷裡的公寓2樓,當時被鄭迪允叫我趴著,其中1個就拿 球棒一直打我的屁股,把我打得屁股烏青等語(見112偵2 0983卷第91至109頁),並指認鄭迪允(參被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證人鄭迪允】,見112偵20983卷 第139至141頁)。
  3.考量證人呂奇霖前揭證述無自相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 節亦證述綦詳,且與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互核相符,是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 有認識到其所參與上開鄭迪允、呂奇霖等人所屬之組織, 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3人以上(除被告以外 尚有鄭迪允、呂奇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成 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詳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 由鄭迪允等成員依後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需求,陸續 招募呂奇霖、被告等新成員加入,並安排各成員之分工模 式)。
(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為本案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 帳等行為,業經證人呂奇霖、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證 述明確如下,並有卷附王靖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有一部供述與之大致相符:  1.關於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證 人呂奇霖①於111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記得110年8月9 日14時39分許於臺中萊爾富大恩店提領50萬元,那一次是 我騎機車去萊爾富附近的路口等,之後被告當司機開奥迪 轎車載我去領款,領款完我上車把全部款頊交給被告,被 告載我回去牽機車,之後被告應該是把錢全數交給鄭迪允 ;公司的老闆是鄭迪允,負責指揮、交付工作、面試員工 ,賴孟祐負責介紹人加入公司,王奕翔負責管理員工,被 告跟一個綽號「小胖」男子負責擔任司機載人去提款、我 負責提領款項跟管理員工的部分,還有2名女會計綽號「V ICKY」跟綽號「艾莉絲」負責跟車提款然後在車上清點款 項跟金額數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下稱112 偵15328卷]第64至66頁);②於111年1月10日偵訊中證稱 :王奕翔在109年11月到110年2月負責管理人頭戶,後來 他跟鄭迪允先後被抓;被告是於000年0月間擔任司機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第118頁);③於111年3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幫鄭迪允為首之詐欺集團工 作,被告在集團中擔任司機的角色,我有次提領鄭迪允為 首之詐欺集團贓款時,詳細時間是110年8月9日14時30分 許,我有將我提領的詐欺贓款共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1 2偵15328卷第70頁);④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是鄭迪允;我與被告是高中同 學,被告擔任該集團司機、車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2020號卷第79至81頁);⑤於112年1月3日警詢中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迪允、被告、綽號「司馬」的男子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3層帳戶款項,是鄭迪允、被 告指揮我提領;我曾交付很多次詐騙贓款給被告,時間都 是在110年7至8月間等語(見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9至32、34頁);⑥於112年4月28日警詢中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3層帳戶款項,是鄭迪允、被告



指揮我提領等語(見112偵12232卷第74至76頁);⑦於112 年5月5日偵訊中證稱:我的提款行為,有一部分是被告指 示的,有一部分是鄭迪允指示的,我提款後都是交給被告 ,也看過被告將我給他的贓款交給鄭迪允,那次是被告開 車載我去鄭迪允的住處樓下,被告下車把錢交給鄭迪允, 我在車内;我提領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我提款有 時候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被告與鄭迪允是用Telegram傳訊 息給我,他們有給我工作機,後來工作機被他們收回去了 ;我當時是因賴孟佑的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112 偵12232卷第105、106頁)。
  2.關於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擔任本案收簿手:
  ⑴證人王靖文①於111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好 像是在臺南仁德空軍1號那裡寄了臺灣銀行、國泰銀行的 存摺和卡片,我寄了2個帳戶,時間我不記得了,提款密 碼好像是用傳LINE,還是訊息的方式告知對方;對方一開 始就是說建設公司要節稅用,另外他也有在做虛擬貨幣, 他LINE的名字叫「小宋」,本名叫「宋明鑑」,我有見過 他,是我的朋友何欣樺來跟我說這件事,「宋明鑑」是同 時跟我和何欣樺借帳戶;因為我和何欣樺是認識1、2年的 朋友,之前創業就認識,當時我和何欣樺有欠被告幾千元 ,「宋明鑑」說他朋友需要帳戶,也一再向我們保證很安 全,「宋明鑑」是男生,住臺中,有下來臺南找過我,是 「宋明鑑」載我們去做筆錄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32、 33頁);②於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有 帶與「宋明鑑」間對話紀錄;「宋明鑑」於我交出帳戶後 好像1、2個月把錢交給我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71至73 頁)。且王靖文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小宋 」向王靖文表示其暱稱為「小宋」,名字為「宋明鑑」,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112偵15328卷第453、475 頁,該號碼與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所述自己電話 號碼相同,見112偵20983卷第89頁)指示王靖文寄送帳戶 資料事宜(見112偵15328卷第463至479頁)。  ⑵證人何欣樺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之前 曾因涉嫌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小宋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被不起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是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同時間、地點當面交給「小宋」,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原因也是跟臺灣銀行帳戶一樣,都提供給「宋明鑑」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下稱111偵23555卷]第239



、240頁)。
  ⑶證人劉冠宏①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 期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女性網友聊天,然後 我於110年5、6月期間因母親生病需開刀,急需用錢,剛 好就與該女性網友聊天聊到我缺錢,該女性網友就給我一 名LINE暱稱「小宋」之男子LINE ID,並向我稱缺錢可以 找這個人,我加入該LINE ID之後與「小宋」開始聯繫, 「小宋」向我稱工作内容就是提供我名下帳戶供公司避稅 ,我就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將我名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銀帳號密碼以空軍1號寄到臺中讓「小宋」領 收,接著他再怎麼使用我就不知道了,「小宋」是向我稱 他那邊有營造、建材類的公司需要帳戶來避稅,「小宋」 向我說1個銀行帳戶可獲利7500至1萬多元,寄給他之後, 過幾個工作天「小宋」就會將我的酬勞匯款到我名下帳戶 内;「小宋」的真實姓名是「宋明鑑」,當時「宋明鑑」 要匯款我的酬勞給我,我要確認是否為他的銀行帳戶所匯 款所以我有要求他給我看他的存摺封面,我才知道對方叫 「宋明鑑」;我於110年10至11月間有與「宋明鑑」見面 過1次,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後,我要求「宋明鑑」 將我的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歸還給我,所以「宋明鑑」親 自拿我名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及幾千元給我。警方提示 相片編號4之男子就是「宋明鑑」,我百分之百確定(「 宋明鑑」:男,Z000000000);我只知道詐欺集團内的成 員有「宋明鑑」,「宋明鑑」是收簿手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2799號卷第32至35頁);②於111年1月15日警詢中 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退伍,因我家人生病剛開完刀,我 經濟上急需用錢且沒有工作,我向網友告知我的情況,我 經網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就向我提議說,我提供我 的金融帳戶給他的公司避稅,一本帳戶可以拿到7000元至 1萬元不等,我就聽從被告的指示從臺南市○○區○○○0號將 我的存摺、提款卡裝信封寄到臺中市給被告;被告是透過 網友介紹,認識期間從110年5至12月,見過兩次面;我有 無獲取被告與我約定之報酬,約110年5到8月,被告用匯 款的方式匯到台北富邦銀行及面交將報酬給我,我收到約 快2萬元;一開始被告向我帳戶說1年1期,但我帳戶被警 示後我有向他要回,但他一直拖沒有還給我,我就主動去 銀行清結我的帳戶等語(見112偵23900卷第56至58頁); ③於112年3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就加LINEID暱稱「小宋 」,他跟我說因為公司節稅用需要有人提供帳戶,並說提 供一本帳戶價值5000元,費用等收到存摺後才給,所以我



在110年6月中在空軍1號臺南站用包裹將我的4間銀行(中 國信託、台北富邦、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寄到臺中,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則是在LINE上提供給「小 宋」了;我4間銀行都有開網銀,對方也一併要我提供網 銀的帳號及密碼,我也都提供給對方了;「小宋」叫「宋 明鑑」等語(見112偵15328卷第94、95頁)。  3.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在鄭迪允的 指示下,於8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共提領現金十幾 次,領完現金面交給鄭迪允;只要交帳戶給鄭迪允,鄭迪 允就會給錢,鄭迪允有承諾要幫我處理6萬4000元的房租 欠款,但是他都沒有給我錢;剛好那時候有朋友說劉冠宏 缺錢,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就推薦他可以寄帳戶過來,然 後可以領錢;劉冠宏的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 後是我操作的,只要有錢匯進來,鄭迪允就會給我指示匯 到那些帳號,有時候是我之前請劉冠宏設定的約定轉帳帳 號,有些是後來鄭迪允操作綁定的;我要求劉冠宏將銀行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寄到空軍1號臺中八國站 ,他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寄,都是我去領的;鄭迪允把要給 劉冠宏的錢給我,我再匯給劉冠宏,因為劉冠宏交本子的 錢,華南銀行的1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加 起來3萬5000元、笫一銀行7500元,所以總共給劉冠宏5萬 7500元;我於110年9月15日13時45分許曾開車至臺南市永 康區小東路上的臺灣銀行,將劉冠宏的帳戶等物當面交還 給劉冠宏,並給予酬勞5000元,因為劉冠宏的帳戶被警示 後,鄭迪允就把劉冠宏的存摺等物還給我,我就交還給劉 冠宏;我以LINE暱稱「競雲蹤(小宋)」與劉冠宏的LINE 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他表示:「你真的要考慮一下來我提 的工作」,是因為當時鄭迪允有跟我說他缺一個鍵盤手, 負責幫他貼文、在Facebook上貼文看有沒有人要賣本子、 操作轉帳等工作,當時鄭迪允說如果幫他找到會給小紅包 ,所以我就有推薦劉冠宏來做,我沒有領到小紅包;上開 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表示:「我墊到快吃土了 」,劉冠宏回我:「如果都要你先墊還做得下去嗎」,是 因劉冠宏寄出華南銀行的存摺後,鄭迪允遲遲沒有給我錢 ,所以我就有先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我向劉冠宏 表示會教他在警察那邊該怎麼說,這是鄭迪允指示的,他 有提供我虛擬貨幣的截圖,要我轉達劉冠宏說是用虛擬貨 幣節稅用的等語(見112偵20983卷第93至107頁)。  4.考量證人呂奇霖、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前揭證述無自 相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且證人王靖



、何欣樺、劉冠宏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證人王靖文前揭證 述復有渠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況被 告亦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承其LINE暱稱為「小宋」 並向劉冠宏索取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鄭迪 允指示提款、轉交、操作轉帳等情,是證人呂奇霖、王靖 文、何欣樺、劉冠宏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 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收取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 轉帳等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現今不法人士常先以詐術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存 摺、金融卡、身分證件、SIM卡等用以彰顯個人身分、信 用之物品至便利商店,以該等物品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 工具,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已成眾所周知之事。經查,被告行為時係34至35歲之成 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金訴2 96卷第15頁),並於112年2月12日警詢中陳稱:我了解個 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 ,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 種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圑利用為「人 頭戶」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269號卷第 32、33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1日行審理程序時自述: 我大學肄業,案發前本即從事房屋仲介,買賣租賃均有, 案發期間從事保全兼職房屋仲介等語(見112金訴296卷第



209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①於111年2月23日警詢中辯稱 :我去銀行提領乙、丙帳戶內的款項,是因我以為是我虛 擬貨幣交易賺的錢,我拿去還借款人債務云云(見111年 度偵字第18309號卷第28頁);②於111年3月23日警詢中辯 稱:之所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乙帳戶內,是因我於 110年12月10日起,在Facebook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平臺 」可以投資獲利,我依網站上指示註冊會員並綁定我名下 2個銀行帳戶,另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就可 獲得1萬元的虛擬貨幣,之後開始買低賣高虛擬貨幣獲利 ,直到銀行向我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知道受詐騙;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乙帳戶內,我再至網站上低價購買虛擬貨幣 ,錢就會轉出我所設定的約定轉帳戶;是我轉匯款無誤, 沒有受人指示,我只是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我才知道 我在網站上所看的我的虛擬貨幣數字都是假的,沒有獲得 任何利益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76號卷第20至23頁) ;③於111年3月28日警詢中辯稱:我是在Facebook社圑上 得知投資虛擬貨幣平臺,我申請帳號,這平臺需要綁定存 摺帳戶,我就綁訂了乙、丙帳戶,我在這個網站上買低賣 高去賺價差,我以為匯款進來的金額是獲利的錢,然後我 在網站上再買入匯出款項以為是買入貨幣,後來彰化銀行 行員於110年12月16日11時21分電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 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工作很忙沒有報案云云(見111年 度偵字第18961號卷第19至21頁);④於111年5月5日警詢 中辯稱:我是在去年12月初時有在Facebook上搜尋到OYAM A虛擬貨幣平臺,我就主動加入該平臺並申請帳號,當下 剛好有活動聲稱綁定兩個名下銀行帳戶,即送1萬元的虛 擬貨幣(我記得是乙太幣),我就在平臺上操作買低賣高 的交易來從中獲利,當時我操作筆數太多了,我只要看到 有低價的幣就先收進來,並再以較高價掛賣,我認為就是 有人跟我正常交易,所以不會知道轉進來的錢是何人所轉 及他的來源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9373號卷第29頁); ⑤於111年6月2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詢 中辯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Facebook上看到有虛擬貨幣 的投資訊息,便依訊息上的連接,去申請虛擬貨幣平臺「 OYAMA」的帳戶,平臺聲稱有平臺活動綁定2個銀行帳戶並 拍下封面,即可獲得價值1萬元的虛擬貨幣。我便用乙、 丙帳戶綁定「OYAMA」,供虛擬貨幣買賣用;我有使用過



幣安平臺,因「OYAMA」介面和幣安相似,我就信以為真 在該平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並沒有用LINE暱稱和該平 臺的任何人聯繫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6956號卷第21頁 );⑥於11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 隊)警詢中辯稱:我只是在虛擬平臺上單純做買賣交易, OYAMA網頁及幣安平臺;我在虛擬貨幣平臺上都是銀貨兩 訖,我沒有詐騙他人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0314號卷第 19、20頁);⑦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於110年12 月初,在Facebook社團看到有人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臺, 我就點進去並依網頁操作申請會員,申請時,我依平臺指 示上傳我名下兩本帳戶存摺封面;作為帳號綁定帳戶,以 獲得1萬元虛擬貨幣之條件,開通帳號後我就開始拿著平 臺給的1萬元在平臺内買低賣高做交易,交易成功後我的 戶頭也有錢進來,我當時認為那是我的獲利,所以我又用 那些錢在平臺再做投資,直到我收到銀行通知,才驚覺被 詐騙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第24頁);⑧於111 年8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警詢中 辯稱:只要有人向我買不詳虛擬貨幣,我的帳戶就會有錢 進來後我就會立即再將錢轉出,購買不詳虛擬貨幣是轉到 哪個戶頭我就不清楚了;我都只有在投資平台「OYAMA」 點選購買虛擬貨幣而已,沒有去操作ATM,也沒有去臨櫃 匯款;我只有綁定存摺封面,我沒有給別人,所以我沒有 想到會被詐欺集圑利用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9487號卷 第19至21頁);⑨於111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 :我有遺失過戊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密碼過,我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夾在卡套内,我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了;我不太 清楚何時、地遺失,我記得開戶那天,我去工作,我當時 有做保全工作,有可能是在路上掉了或是在案場掉了,我 遺失之前都放在外套的口袋;發現遺失時已經過了3、4個 月,因為我上晚班的關係,回到家白天都在睡覺,我將銀 行資料跟手機都放在外套口袋内,有可能是我拿手機時掉 了出來;我用乙、丙帳戶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那個網站 是做詐騙的云云(見111偵23555卷第228頁),並未辯稱 所經手之款項與「呂奇霖欠款」有何關聯,與嗣後於準備 、審理程序中將一切行為之原因歸諸「呂奇霖欠款」之辯 詞大相逕庭,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甚為可疑,且被告本 案經手(提款、收款、轉交或轉帳)之款項金額有多次顯 逾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24至27、29、34、40、41所 示,客觀情形與被告所辯迥異,況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審 判程序中明確供稱呂奇霖並未返還該筆欠款等語(見112



金訴296卷第211至213頁),被告竟仍辯稱本案歷次收取 帳戶資料、提款、收款、轉交、轉帳等行為均因呂奇霖承 諾事畢之後即返還該筆欠款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所辯實難採信。
  4.證人呂奇霖上開112年5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言明確證述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亦於其本案初次警 詢即上開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明確供承其與鄭迪允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模式,並敘及其招募劉冠宏加入該集 團擔任鍵盤手負責操作轉帳及貼文宣傳收購帳戶等細節, 相較於被告嗣後前後不一、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之抗辯 ,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較可信,又有證人呂奇霖上開112年5 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言足資補強,堪認被告「我沒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抗辯實無可採。
  5.證人呂奇霖上開歷次證言均詳細證述被告經手本案詐得款 項之經過,證人王靖文、何欣樺、劉冠宏分別明確證述被 告向渠等募集帳戶之過程,被告亦於其本案初次警詢即上 開110年12月22日警詢中詳細供承其LINE暱稱係「競雲蹤 (小宋)」,其向劉冠宏募集帳戶,甚至向劉冠宏承諾會 指導渠如何應對警詢,而王靖文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確顯示向王靖文募集帳戶之人自稱「小宋」、「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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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