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甲○○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參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犯罪者用以施用 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8時2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韓天宇」之成年人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 與仁洲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經詐欺成員 使用)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 ,並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 並依「韓天宇」指示臨櫃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不詳詐欺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毅清(另案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毅清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55-60、91-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不同 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乙節(見本 院卷第58頁),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貸款所需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我 之前確實有發生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前例,在本案 才會不疑有他而提供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2月10日18時29分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韓天宇」及其指派前往收取之人,再依「韓天宇 」指示臨櫃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告訴人乙○並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毅清中國信託帳戶,嗣不詳詐欺成員 復將前開款項中之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97頁) ,且有FACEBOOK「偏門收入、工作、賺錢」社團首頁畫面截 圖1張、被告與「韓天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187號 續偵卷第31、35-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2558
號偵卷第63、74、75、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523號函暨所附 黃毅清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25 58號偵卷第95-1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440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2558號偵卷第115- 1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1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行 為人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其行為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尚非不 能並存,仍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判斷有無預見不法行為 發生之可能,併審酌個案中個人之知識與經歷、與對方互動 情形、雙方商談貸款條件及辦理過程是否合理可信,以及行 為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心態等節,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經用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在銀行的紀錄比較不 好貸款,才會透過「偏門收入、工作、賺錢」之社團找到青 年就業貸款,對方說我跟我太太的狀況不容易貸款,要先做 金錢往來的紀錄,但怕我們領走錢,就叫我們把提款卡交給 他,「韓天宇」有教我們辦理約定轉帳時,要跟銀行說綁定 帳戶對象是工作上要付工程款的人,不這樣做的話他就沒辦 法幫我用貸款等語(見187號偵續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10 0-101頁),足見被告依「韓天宇」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復依其指示向銀行告以不實資訊而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 綁定,雖被告於過程中曾就經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乙事表 示質疑(見偵卷第39頁),然仍因「韓天宇」佯以係為防止 所匯入款項遭盜領等說詞而輕易提供(見偵續卷第39頁),
而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個人社會信用息息相關,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格,依一般通常知識及經驗,若任意出借不具信任 基礎之他人使用自己所申設帳戶,應可預見對方借用該等帳 戶之目的,係欲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亦無法避免 他人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則被告於本案透過「偏門收入 、工作、賺錢」之社團與「韓天宇」取得聯繫後,為順利貸 得資金遂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全權操作以製 造不實金流,縱使知悉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可供大筆資金之 交易,卻仍在未對可能匯入及匯出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或去向 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之情形下,提供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任意 使用,衡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及具有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之人,是其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乙節,自有所預見,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固辯稱伊因曾於110年間有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印章與代辦業者之前例,伊始會於本案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見187號偵續卷第30-31頁),並提出其與該代 辦業者「書沛」之對話紀錄為佐(見187號偵續卷第93-109 頁),然觀諸被告前開與貸款代辦業者之對話過程,代辦業 者係受被告委託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期間並有金融機 構致電被告照會確認,而被告於該時提供提款卡及印章等件 ,目的係為扣除辦理過程代墊相關費用,核與本件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他人全權操控、用以製作不實金流之情形顯屬有別,且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也有打電話跟「韓天宇」說 銀行不讓我辦,他就叫我照他指示跟銀行說這些是工程來往 之人就可以辦了,因為我接工程需要周轉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為完成 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更於金融機構進行關懷提問、瞭解約 定帳戶綁定原因時,告以不實資訊,並無從控管、放任他人 全權操作其帳戶,與其所述前次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 印章之情形顯屬有異,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並無預見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韓天宇」,作為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並據此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據以 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製作不實金流,致不詳詐欺成員趁隙 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主觀有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願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 以告訴人表示:我認為被告亦有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的情形 ,既被告有和解的誠意,被告收入低,又有孩子要扶養,可 以在法律範圍內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經綜 合考量前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已 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使其培養正 確法治,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因被告非實際提領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1 乙○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LINE股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劉鈺婷」、「李文昊」,向乙○佯稱依其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5日10時28分許 111萬元 黃毅清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1時26分許,自黃毅清中國信託帳戶轉出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同日3時許,自本案帳戶各轉出10萬元至不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