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陳樺韋
蔡仁欽
郭明嘉
許謙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4及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及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及9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卯○○、甲○○、乙○○、丁○○、己○、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及申○○(由本院另行審結),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及丁○○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之不另為免訴)。丁○ ○及辰○○擔任提款車手,甲○○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 視取款車手之控車,乙○○及申○○擔任控車,卯○○及己○則擔 任收水。卯○○、甲○○、乙○○、丁○○、己○、辰○○、申○○及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辰○○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 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與乙○○,再由乙○○提供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 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 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 第二、三、四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款項,由乙○○監控辰○○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臨櫃 提領後交與乙○○,再由乙○○將贓款轉交與上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則由丁○○依卯○○指示,持辰○○之永豐A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卯○○,再由卯○○轉交與上手,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由甲○○依卯○○指示,持辰○○之永豐A 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卯○○,再由卯○○轉交與上手,如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則由甲○○監控辰○○,至如附表 一編號5至6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與甲○○,再由甲○○將贓 款交與己○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 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所示)。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丁○○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未○○、丑○○、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 及酉○○、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卯○○、甲○○、乙○○、丁○○ 、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依法具結之 陳述,就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卯○○、甲○○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丁○○、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卷17第282頁,卷20第148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等、檢 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 :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他們 喝酒,我沒有指示被告丁○○及甲○○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 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被告己○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 我這,等被告己○來拿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訊據被告乙○○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2第394頁,卷20第205頁),核 與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4第74至 75頁,卷5第152頁、第154頁,卷19第86頁)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如附表一編號3及4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丑○○、 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丑○○、壬○○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金 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經由不詳 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丁○○及甲○○,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 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卷5第10至12頁、第172頁、第200至201頁,卷20 第36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卯○○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卯○○說要介 紹可以賺錢的工作,我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卯○○會用Telegram聯繫我,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 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商店交給被告卯○○,於11 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被告卯○○指示我去領款,我持同案被 告辰○○的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領 款,領到款項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前面將12萬
元交給被告卯○○,被告卯○○有拿1,200元報酬給我,就我的 認知,被告卯○○跟另名男子在汽車旅館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 人,我跟被告卯○○之間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卷5第172至173 頁,卷20第151至154頁、第156至158頁)。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依照被告卯○○之指 示,先到夏都精品汽車旅館跟被告卯○○拿提款卡,於111年5 月7日0時53分,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 2萬元,領到錢後,就在夏都精品汽車旅館交款項全數交給 被告卯○○。被告己○負責收水,被告乙○○負責對外找人頭帳 戶給集團使用,也有幫忙控車,就是盯著帳戶持有人不要亂 跑,讓其他人去領款,或是帶著帳戶持有人去領款,被告丁 ○○,負責轉帳也會幫忙領錢,同案被告辰○○負責臨櫃提款, 被告申○○負責控車,我、被告乙○○及己○都會聽被告卯○○之 指示。我與被告卯○○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怨恨要陷害被 告卯○○等語(見卷2第411頁、卷5第202至203頁,卷19第20至 23頁、第26至31頁)。
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3日,與 同案被告辰○○一起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的時候,房間內其他 人介紹我認識被告卯○○的,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卯○○跟被告 甲○○聯繫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卯○○交代被告甲○○工作、指 揮別人去領錢、另外單獨看過被告甲○○將錢交給被告卯○○1 次,但不是111年5月4日這筆,所以才會判斷被告卯○○在汽 車旅館內的地位應該略高等語(見卷2第370頁、第396頁,卷 19第32至35頁、第38至39頁)。
⑷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11年4月26日, 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領款12萬元,但我 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是我的,是被告卯○○ 跟我說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錢,叫我幫忙領錢 ,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交給被告卯○○。被告 甲○○於111年5月初除了有交付款項與我之外,還會把錢交給 被告卯○○,但是我不知道交付的原因或數額,也不知道被告 卯○○取得款項之後會怎麼處理那些錢。被告卯○○有指示被告 甲○○去領錢,也有指示我跟被告丁○○去領錢,我和被告甲○○ 都是聽被告卯○○的,所以被告卯○○在汽車旅館內是比較有領 導地位的人等語(見卷2第432頁,卷5第188至第189頁,卷20 第159至161頁、第166頁)。
3、前揭證人即被告丁○○、甲○○、乙○○及己○關於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甲○○、丁○○及己○均曾聽從被告卯○○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被告卯○○乙節既均互核一 致,且被告乙○○及己○亦均證述曾親眼目睹被告卯○○指示他
人前往領款及收款等情,參以被告卯○○自承與被告甲○○、乙 ○○、丁○○及己○並無仇恨糾紛(見卷5第282頁、第330頁),況 被告甲○○、乙○○、丁○○及己○自始均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 被告卯○○參與犯行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虛偽證述被告卯○○為其本案犯行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卯○○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卯○○雖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 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被告丁○○及甲○○ 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被告己○還 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被告己○來拿錢云云,然詐 欺據點為遂行詐騙犯罪行為,理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 而遭查獲,必會拒絕無關之人進入以免曝光,倘非集團內人 員不可能自由進出於該處,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可能輕易 將贓款託付與無關之人,衡諸常情,倘被告卯○○未參與其中 ,其他成員絕無可能將贓款暫寄與被告卯○○,徒增贓款遭其 侵吞或向檢警舉報之風險,從而被告卯○○前揭辯稱應屬事後 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6
訊據被告甲○○及己○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5第202至203頁,卷2第 410頁、第432頁,卷20第36頁、第205頁),核與同案被告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4第75頁,卷5第152頁 、第154頁,卷19第87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及己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於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核與先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 組織顯不同,時間有相當間隔,且犯罪模式亦不相同(見卷2 0第637至649頁、第651至666頁),從而本院自得審判。本案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卯○○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告 訴人壬○○、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癸○○、 被告己○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分別為其等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 加重詐欺犯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5人所為
1、核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 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辰○○、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堪認被告5人、同案被告辰○○、申○ ○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甲○○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故意再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甲○○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卯○○、 乙○○及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其等所實際負責之工 作內容及參與之犯行,實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 節輕微之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卯○○、乙○○及己○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卯○○於偵 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見卷5第329頁,卷20第205頁),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見卷2第394頁、第432至433頁,卷20第205頁);被告甲○○、 乙○○、丁○○、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卷 5第202頁,卷2第394頁、第432至433頁,卷5第173頁,卷20 第36頁、第205頁),是被告乙○○及己○所犯參與組織、被告 甲○○、乙○○、丁○○及己○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 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5人分別擔任車
手、控車或收水等職,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卯○○始終否認犯行,被 告甲○○、乙○○、丁○○及己○均坦承犯行,被告乙○○與被害人 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卷20第265至 266頁),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見卷20第207頁、第237至239頁被告己○所提出戶籍謄 本及死亡證明書),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卯○○、甲○○、乙○○及己○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等與 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 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據被告卯○○、甲○○、己○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卷2 0第205頁、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卯○○、甲○○及 己○確獲有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供稱:5月 4日獲得車錢1,000元等語(見卷20第205頁)及被告丁○○供承 :我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見卷20第205頁),此部分自屬其 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乙○○有實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乙○○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乙○○及 丁○○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5人分別依指示 交與上手,被告5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卷20第19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被告卯○○、甲○○均供稱與本案 無關等情(見卷20第196頁、第36頁),且扣案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無關,檢察官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五編號28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丁○○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卷20第196頁),亦非其他被告所有,況 卷內亦無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甲○○供稱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卷3第339至388頁),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宣告 沒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執行
沒收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卷20第400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 ,應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 ,歸入其各自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 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 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 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本案被告 5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獨立列出,而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於000年0月下旬起,基於